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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劉宇霖

  • 當事人
    呂吉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原   告 呂吉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惠美即足旅養生館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呂惠美即足旅養生館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868元(積欠薪資128,000元+代班費48,000元+汽車保養費為112,994元+牌照燃料稅24,573元+油費31,117元+勞保費15,360元+健保費15,824元 =375,86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惟其中請求積欠薪資及代班費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940元,則 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140元(應徵裁判費4,080元-暫免裁判費940元=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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