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原 告 王嘉勳 訴訟代理人 陳柏樺 被 告 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羽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撥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擔任救生員之工作,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迄至105年10月16日離職。又被告自僱用原告之日起,斯時被告之員工已超過5人, 然被告卻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5年9月起未給付原告工資,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105年9月至10月間之工資計1萬2,430元, 被告並應提撥3,848元【因原告於105年7月領取工資2萬5,000元、105年8月領取工資2萬6,700元、105年9月至10月未領工資1萬2,43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7、14條之規定,被告應提撥6%,故為3,848元(2萬5,000元+2萬6,700元+1萬2,430元×6%=3,848元) 】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3,848元匯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之員工,即被告派遣至社區之救生員,於105年7月、8月派原告至新店區湯泉美地社區而訂立勞 務契約,然原告於105年8月離職後與被告之代表人吳羽穠達成口頭協議,兩造言明若原告至其他社區執行業務時需先事先告知,否則即不符兩造之協議。豈料,105年9月起,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前提下,自行前往森之丘、天星花園等社區服務,而在未獲得訴外人海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韻公司)給付酬勞後,遂將責任推給被告,要求被告給付報酬,然原告自105年8月離職後既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充其量僅係合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至10月之報酬,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05年7月、8月有向原告表示其為中低 收入戶,若投保勞工退休金將會影響其補助資格,遂要求被告無須替其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故斯時被告有告知若不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即非被告之正式員工,兩造間僅屬兼職性質之委任關係,是原告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4日至105年10月16日間受僱於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欠105年9月、10月之薪資計1萬2,430元及從未依法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計3,848 元於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105年7月4日至105年10月16日間兩造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二)倘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資1萬2,430 元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3,848元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105年7月4日至105年10月16日間兩造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105年7月4日至105年10月16日間兩造有勞動契約存在,惟被告辯稱105年7月、8月因原告要求無須投保勞健保, 故兩造間之關係應屬兼職性質之委任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期間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105年7月4日至105年10月16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救生員,並已領取105年7月、8月薪資,105年9月1日至同年9月7日,被告指示原告海韻公司支援, 105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6日則又指示原告回到被告工作,故上開期間兩造有勞動契約存在等語,業據提出被告105年7月排班表、105年7月、 8月薪資匯款明細及兩造間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至17頁、第66至79頁)。查參諸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係於105年7月4日到職,105年8月31日離職,救生員時薪為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又參以被告於106年9月18日民事答辯狀內自承:「…被告所派遣至社區之救生員,於105年7.8.月派往位於新店區湯泉美地社區(以下簡稱 湯泉)間訂立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05年7月排班表,其上有被告就原告工作之社區、日期、時段、其他員工之排班情及聯絡電話等形詳細列表,可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有監督、指揮之權限,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再參以原告所提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5年8月15日及105年9月14日分別有代發薪資2萬5,000元、2萬6,7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月份給付薪資並未爭執,可認被告有依原告自身提供之勞務情形核發薪資,原告係為被告有利之目的而提供勞務,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基上,,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105年7月4日至105年8月31日間兩造有勞動契 約存在,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因原告以其係中低收入為由,要求被告無須投保勞健保,故兩造105年7月4日至105年8月31日間應屬兼職性質之委任契約云云。然員工勞健 保之投保與否,核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105年9月1日至同年9月7日係經被告指派至海韻公司支援,其並無離職部分等 語,參諸證人到庭證稱:我任職於海韻公司擔任負責人,105年9月1日至105年9月7日原告並無在海韻公司任職,原告曾協助被告去擔任救生員及機房保養工作,因為海韻公司與被告有口頭上之業務上合作,兩家公司都是做游泳池之維護,當時海韻公司業務量較大時,因為兩家公司在合作時,有講到業務支援,當時有說所有的點壹個月給業務支援費2萬7,000元,那時除下來壹個點大約400元,由海 韻公司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付給原告,所以業務量大時,被告有指派原告到海韻公司承接的點進行機房保養及救生員工作。原告大概是去年7月底到9月初有支援。又原告在海韻公司支援之費用,部分有給被告,然因為海韻公司也有支援被告業務上之維修,被告也欠海韻公司費用,所以其餘部分後來都沒給被告,先前給被告原告部分之支援費用,我是以現金給付被告,我有在我的帳簿上記載,被告也有看過,且有LINE可以證明海韻公司與被告間有就費用進行確認。另原告到海韻公司支援時,並無與海韻公司簽署契約,也無須打卡,維護部分沒有簽到,救生員部分有簽到,因為與被告核算予被告之薪資係以原告簽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屬實;;又參以被告確曾要求海韻公司將其法定代理人及原告費用之部分先行與被告進行核算,此有被告與海韻公司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另參以被告曾與海韻公司就被告 105年9月份之班表與海韻公司進行確認,此有被告與海韻公司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再參以被告曾就原告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7日於海韻公司進行機器保養及救生員之工作及代班情形與原告進行確認,且被告亦曾就該等期間之工作薪資明細與原告進行確認,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3頁)。基上,堪認原告主張105年9月1日至同年9月7日 係經被告指派至海韻公司支援,其並無離職,期間兩造仍有勞動契約存在,應屬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5年8月底離職云云。因被告對此有利於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可採。另原告主張105年9月8日原告又依被 告指示回被告工作,迄至105年10月16日工作後離職,故 此段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續部分,參諸被告於106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湯泉社區及基泰之星係被告負責之案場(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又參以105年9月7 日以後,被告曾與原告就湯泉及基泰之星之代班情形進行確認,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堪認原告主張105年9月8日至105年10月16日兩造間仍存有勞動契約,應為真實。 3、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期間應為105年7月4日至105年10月16日。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資1萬2,430元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3,8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有無理由?1、原告請求尚欠工資1萬2,430元部分: 查105年9月1 日至同年9月7日原告經被告指派至海韻公司支援, 105年9月9日原告又依被告指示回被告工作,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105年9月1日於全坤雲峰社區清洗景觀池工資500元; (2)105年9月1日於森之丘社區擔任救生員工資1,120元; (3)105年9月2日於天星花園社區游泳池保養工資500元; (4)105年9月2日於克里翁社區游泳池保養工資500元; (5)105年9月2日於森之丘擔任救生員工資1,120元; (6)105年9月5日於陶淵明社區拆解馬達工資1,000元; (7)105年9月6日於天星花園社區游泳池保養工資500元; (8)105年9月6日於克里翁社區游泳池保養工資500元; (9)105年9月6日於森之丘社區擔任救生員工資1,120元;(10)105年9月7日於名人賞社區游泳池保養工資500元;(11)105年9月7日於森之丘社區游泳池保養工資500元;(12)105年9月7日於森之丘社區擔任救生員工資1,120元; (13)105年9月10日於基泰之星社區擔任救生員工資1,500元;(14)105年9月14日於湯泉美地社區擔任救生員工資1,200元;(15)105年9月18日於基泰之星社區擔任救生員工資150元 ;(16)105年10月16日於湯泉美地社區擔任救生員工資600元,共計1萬2,430元,業據提被告與海韻公司之通訊軟體截圖及兩造間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6至76頁、第79頁 ),核屬相符,且與海韻公司於106年9月26日106年海字第0001 號函函覆本院森之丘105年09月救生員到勤記錄表相符,亦有該到勤紀錄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資1萬2,430元,應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3,84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期間為105年7月4日至105年10月16日,已如前述,上開期間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該退休金之義務。 又原告主張105年7月份之薪資為2萬5,000元、105年8月份之薪資為2萬6,700元, 此有代發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又被告尚欠原告105年9月份薪資1萬1,830元、 105年10月份薪資600元,亦如前述, 則被告自105年7月份起至105年10月份止,原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4,010元(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均未提繳,是原告僅以上開薪資總額6%計算之金額3,848 元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1萬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見本 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為原告提繳3,848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