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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4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程木昌
被告
皇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起任職被告公司,工地地點為淡水海洋都心二期工地,被告尚積欠原告任職期間之105年3、4月份工作薪資,每月各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合計14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書及調解記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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