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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7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73號

原告
廖鶴能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告
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郎
訴訟代理人
林永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28 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22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原有薪資補償254,508 元(見本院卷第228 頁),核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勞工傷病期間原領工資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份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自96年11月2 日受僱被告擔任隨車助理,於104 年11月17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職災期間伊支出醫療費用62,649元(見本院卷第78頁附表),扣除被告給付10,0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2,649元。伊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在傷病期間,自被告處領得原領工資,詎自105 年12月起被告未再給予補償,伊於106 年1 月17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通知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伊職災前每月薪資38,148元,每日工資1,272 元(38,148/30=1,272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未領得原領工資補償64,872元(1,272 ×51=64,872)。伊自96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年資9 年,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38,148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6 款請求資遣費176,435 元(38,148×9 =176,435 元)。伊任職以來均無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104 日(見本院卷第5 頁)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2,288 元(1,272 ×104 =132,288 )。伊於例假工作共97天,被告每日僅給付800 元,短付工資472 元(1,272 -800 =472 ),請求此部分差額45,784元(472 ×97 =45,784)。綜上,請求被告給付472,028 元等語(52,649+64,872+176,435+132,288+45,784=472,028 ),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

二、被告則以:有關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請領,倘能提供完整單據,伊願依法給付。伊於105 年12月間考量原告已復原不差,雖需長期復健,但可勝任公司安排非勞力性質之電腦出貨單輸出、輸入等文書工作,於105 年12月請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且同意下午得請假回醫院繼續復健,惟原告卻以往返費時且無法再領職災補助等理由拒絕,因原告無意回公司接受安排內勤工作,伊以連續曠職論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64,872元、資遣費176,435 元均無理由。原告任職已表示願捨棄休假換取獎金,於96年11月到職迄105 年12月止,共領取190 日不休假薪資獎金合計241,68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現請求特休假補償,並無理由。原告於例假日加班天數僅67日(見同上),依舊制原告每日加班費742 元,伊以800元計算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

貳、反訴部份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職災後,伊考量其持續休養治療,避免生活失所依附,先行給付70%薪資共401,520 元,依兩造簽立切結書,反訴被告向勞保局請領職災傷病給付後,應將溢領薪資歸還,反訴被告已向勞保局請領104 年11月20日至105 年8 月17日傷病給付254,508 元,故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4,50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1 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觀諸切結書內容除了反訴原告,尚有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反訴原告能否以自己名義請求伊返還,尚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11月2 日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8,148元,有薪資袋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8、39至45頁)。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6 款為由,於106 年1 月17日函知被告自106 年1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有中和中正路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三、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屬職業災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11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40 日計320,808 元,及自104 年11月20日至105 年8 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54,508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6 年4 月10日保職簡字第10502124726901號函、107 年2 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710020430 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1、123 頁)。

四、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及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伊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左腳骨折需要持續休養治療,在治療休養期間願接受公司只給付30%之薪資,另70%應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之薪資,原告先行向公司申請墊付,待日後治療完畢再一次請領,請領完後之傷病給付70%薪資,原告將歸還公司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 頁)。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2,649元,扣除被告前給付1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52,649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六合堂中醫診所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簡易證明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惟觀諸六合堂中醫診所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就醫期間自105 年1 月4 日至105 年11月19日與臺北榮民總醫院重疊(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並無提出六合堂中醫診所醫囑及診斷內容,認其有重複就醫必要,難認原告至六合堂就診26,300元部分,屬醫療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349元(52,649元-26,300元=26,349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固有明文。是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負擔原領工資補償義務,其要件為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也就是當勞工因為職災而須就醫且不能工作者,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在不影響職災勞工復健治療之前提下,完全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始符合「不能工作」之真意。查原告主張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因職災傷害無法工作,需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登記卡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觀諸前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病患因上述病因,自106 年2 月23日至106 年3 月30日間」及「自106 年3 月30日至106 年4 月28日持續於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復健,建議持續復健並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宜休養並無法概括等於不能工作,是否不能工作,須視實際情況而定。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因104 年11月17日職災事故請領保險金乙節,經該局以107 年2 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710020430 號函附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23 至149 頁),依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急診入院、104 年11月1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104 年11月24日出院,而一般脛骨骨折約6 至9 個月可癒合,原告手術順利並無併發症,勞工保險局核付104 年11月20日至105 年8 月17日已達272 日職災給付已為足夠等情,有醫師審查意見、106 年7 月17日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106 年10月6 日勞動部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第134至135 、138 至140 頁),可知原告發生職災,於104 年11月24日手術出院,陸續治療及休養九個月後,病情已大致穩定,又無其他病發症或後遺症。另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於106 年12月8日亞病歷字第1061208012號函覆稱:「該病患因左腳脛骨骨折至本院復健科就診,經評估後有左膝蓋活動度受限情形,因此安排門診復健治療。」等語暨病歷影本在卷(本院卷第82至94頁)。復於107 年3 月2 日亞病歷字第1070302003號函覆:「…二、該病患(即原告之左膝活動度受限情形至105 年12月時,日常行動不需使用輔助器。三、該病患因左腳脛骨骨折需休養一個月之休養期間無法從事下肢負重工作,應可勝任非需下肢活動之事務性工作。四、該病患之復健治療項目為下肢水療及肌力訓練運動(自106 年9 月15日後已經沒有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建議每週至本院復健二至三次,每次約三十至四十分鐘不等。」等語,並檢附病歷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0 至216 頁)。是由前揭亞東紀念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就醫及復健情形,無從認定在不影響原告復健治療前提下,原告有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辯稱:將原告工作調整非勞力性質電腦出貨單輸出、輸入等文書工作,於105 年12月請求原告回公司上班等情,業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雖否認,然其未實際到職擔任被告所安排職務,逕自執此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尚不足採,其依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6,435 元亦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自105 年12月起既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惟藉詞須回診接受復健治療,主張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原領工資補償64,872元,即無理由。

㈢又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 月7 日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15日(79)臺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特別休假工資等情,經被告否認,並提出原告請假月份及獎金計算日數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特別休假未休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足使本院認定係因被告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132,288 元部分,自屬無據。故被告抗辯全勤獎金應否併入計算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部分(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與之無涉。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4日臺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文參照)。查原告主張於例假日工作日數97日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條文參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原告於例假日加班天數6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5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勞基法第39條所稱加倍發給工資,是指在原本月薪所發給本薪,之外再給一倍加班費即一日工資,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38,148元(見不爭執事項),則每日薪資應為1,272 元(38,148 /30=1,272 ,被告以每日800 元計(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差額為31,624元〔(1,272 -800 )×67=31,624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伊依舊制加班費計算方式無誤等語;惟目前勞工休假制度,分別是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每種假別薪資計算方式不盡相同,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 年3 月1 日正式適用新版勞基法(修正第24、32、34、36~38、86條條文;增訂第32-1條條文),有關加班費部分,並未更動加成費率,而是休息日加班時數計算方式有所改變,另例假日原則上不能出勤,只有在天災、事變或突發事變時,雇主才能依據勞基法第40條,停止勞工的例假、國定假日或特休假,與原本合法不同,然與原告請求例假日加班費計算無涉,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有明文。由此可知,我國立法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間,採取抵充制度,即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請求,惟其最終所得,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此種立法方式一方面可避免受災勞工獲得雙重補償利益、一方面使受災勞工可充分獲得每一種救濟途徑所能給予的最大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㈡次查;原告於傷病期間已自被告處領得原有薪資補償401,520 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1 頁),並提出原告104 年、105 年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83 至286 、第232 頁),原告到庭不爭執已領得463,61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提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44 至280 頁)。復觀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2 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710020430 號函覆稱:「…二、勞保傷病給付係屬薪資補助性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同條例第36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另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9 日臺89勞保3 字第0022720 號函示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至勞保失能給付係被保人發生失能,致生活及工作能力減損而獲得的金錢補償,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 9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等級,另『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三、查廖鶴能先生於104 年11月17日上途中發生事故致傷,申請104 年11月17日至105 年11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該員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所患為104 年11月17日事故所致,同意給付至105 年8 月17日。故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本局核發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即104 年11月20日至105 年8 月17日期間共272 日計254,508 元在案。四、另查原告因上述事故導致左脛骨骨折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本局審查,廖先生左膝經治療後,活動度減退二分之一以上,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核發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 日計320,808 元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反面)。可知原告於傷病期間已自被告處領得70%原有薪資補償,另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職業傷害傷病不能工作共計254,508 元(見不爭執事項),此二請求權就損害填補機能與給付目的上是相同的,蓋勞保傷病給付之功用,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不能工作,於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期間,為維持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補助,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明訂,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病)補償費等語即明。則本於勞基法第60條禁止雙重補償之立法目的及二請求權給付目的重疊性,應認反訴原告依據切結書法律關係(見不爭執事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54,5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始符合法律公平正義原則。至反訴被告辯稱:依切結書上載明之公司除反訴原告外,尚有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質疑反訴原告請求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惟反訴原告確有給付原有薪資補償,縱依切結書內容,其與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對反訴被告之同一債權,各得向反訴被告為全部之請求,類似不真正連帶債權關係,反訴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9條及第59條第1 款規定,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7,973元(26,349+31,624=57,97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依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254,508 元及自107 年5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88 頁,反訴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陳於107 年5月23日收到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部份,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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