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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菁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適上
訴訟代理人
陳麗鋒
被告
談力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談力耘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至原告位在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之1之菁英旅行社有限公司任職,雙方簽有服務至少一年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面試時,乙方(即原告)已清楚告知甲方要求服務一年之規定,甲方已事先審閱本契約內容,甲方於報到時也欣然簽立此契約並同意此約定」,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甲方於105年8月29日起完成報到並任職於乙方,同時簽立本契約」、「甲方違反此契約時,須給付乙方一個月薪資,甲方並同意放棄申訴及訴訟權。」,嗣被告於105年9月22日早上,向其主管王志誠經理及董事長表示欲離職,經董事長同意後,同日下午,被告復與人事主管鄒金容洽談離職事宜,鄒金容並告知被告若工作未滿一年離職,依系爭契約第3條,須給付1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並經會計告知須工作至同年10月3日,方可以薪資抵扣1個月違約金,故雙方勞動契約應於105年10月3日終止。惟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仍進入原告公司稱其並未離職,原告僅得向警局報案並要求被告離開。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甲方任職壹年期間內,若有外部訓練課程之費用可先由乙方支付代墊。但若任職未滿一年而中途離職,甲方保證於離職前以現金支乙方代墊之訓練費用。若未能遵守此約定,而乙方必須經過訴訟程序追索時,則必須支付乙方參倍的懲罰性違約金(相當於月薪的3倍)。」,而本件勞動契約爭議已進入勞工單位,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月薪3位之違約金即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雖然簽立系爭服務應至少一年之契約,但簽約當時因被告甫進入原告公司上班,雖知系爭契約有諸多不合理處,但迫於生活經濟壓力,仍無奈予以簽立,但被告沒有在工作未滿一年即離職,反是原告在105年10月4日起就不淮伊進入公司上班,是原告拒絕讓伊繼續工作,所以被告並非工作未滿一年中途離職,而無庸賠償原告任何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若已終止,被告是否需依系爭契約第5條賠償原告相當於3個月之薪資?經查: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5年8月29日開始,並於105年10月3日終止,且終止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05年9月22日上午被告向原告之董事長口頭請辭獲淮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然查,證人王志誠證稱「105年9月22日當天早上早會後被告及證人張瑞霞有告訴我他們二位要會談關於離職的事情,我有告訴被告若與證人張瑞霞談好後,再告訴我。後來因為我有事情要去找董事長,董事長辦公室就坐著被告跟證人張瑞霞,董事長開口問我,你是否知道被告跟證人張瑞霞要離職?我說我剛知道,但詳情不清楚,董事長就問我為何是由被告跟證人張瑞霞自己對董事長說,而不是由主管告訴我這件事。之後我們四人一起在辦公室討論離職的理由,被告及證人張瑞霞說因為無法適應公司文化,所以要離職,之後董事長請他們跟相關人員辦理離職相關程序。」、「下午,我跟人事主管鄒金容還有被告、證人張瑞霞在會議室討論,那時人事主管就有做說明。當天下午人事主管的說明主要是請我身為她們的主管跟董事長拿離職申請表,另被告跟證人張瑞霞也有提到希望跟公司好聚好散,如可做到當日,但不需返還違約金是最好,但人事主管有說會盡力幫幫忙向公司反應。隔天早上人事主管有告訴我兩位需任職到10月3日才不需要付違約金,之後我就找董事長拿離職單並交給被告跟證人張瑞霞,並且在同日稍晚我有告訴董事長兩位需做到10月3日才不需付違約金。但當天我拿離職申請單給被告跟證人張瑞霞時,他們表示沒有要離職了。之後直到10月3日被告跟證人張瑞霞都繼續上班,10月3日下午就告訴被告、證人張瑞霞今天要完成離職手續,併請他們交出公司的卡片,但被告跟證人張瑞霞不願意。」,是可知被告確有於105年9月22日上午對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表明欲離職,且經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同意被告工作至105年10月3日,故雙方之勞動契約,於被告此離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公司時,即已生效。至被告及證人張瑞霞雖均稱其從未表示過要離職且未填寫離職申請書,且其發現離職申請書陷阱重重,故未填寫等語,然勞工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時,僅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勞工是否有按照公司內部規定完成交接或填寫完成離職申請書,與終止權之行使及效力無涉,是若被告曾口頭表表示要離職,即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再參酌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證人王志誠均稱被告確有口頭表示要離職,且若被告未曾表明要離職,則證人王志誠豈有必要請原告公司之人事主管向被告解釋離職之相關事宜,是被告所辯其未曾說過要離職等語,即無可採,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於105年10月3日即已終止。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工作未滿一年而中途離職,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賠償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甲方任職壹年期間內,若有外部訓練課程之費用可先由乙方支付代墊。但若任職未滿一年而中途離職,甲方保證於離職前以現金支乙方代墊之訓練費用。若未能遵守此約定,而乙方必須經過訴訟程序追索時,則必須支付乙方參倍的懲罰性違約金(相當於總訓練費的3倍)。」,故由上開條文之文義記載,當指若原告有為勞工代墊任何訓練費用,而勞工工作未滿一年即離職,則勞工應以現金返還原告代為支付之訓練費用,若未返還訓練費用而須以訴訟程序追討時,方需支付參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查,原告已自承沒有為被告支出或代墊任何訓練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自無從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訓練費用或未自行返還訓練費用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斷章取義解讀為:勞工未工作滿一年,即需支付參倍懲罰性違約金,當屬誤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 │├──────┼────────┼─────────┤│合 計│ 1,44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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