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85號
- 原告
- 張雲蓓
- 被告
- 風雅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至105年4月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被告至105年5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4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44,000元、5月份薪資44,000元,共計88,000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9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平均薪資為44,00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40,167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67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薪資轉帳證明、薪資明細單、資遣費試算解除勞動關係之存證信函、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 計 3,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