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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8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張雲蓓
被告
風雅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至105年4月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被告至105年5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4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44,000元、5月份薪資44,000元,共計88,000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9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平均薪資為44,00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40,167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67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薪資轉帳證明、薪資明細單、資遣費試算解除勞動關係之存證信函、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 計 3,9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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