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8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89號
- 原告
- 周謹惟
- 被告
- 辰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瀚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4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訴外人張瀚謜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張瀚謜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張瀚謜先後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103 年10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遂向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676號本票裁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張瀚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2684號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就張瀚謜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收取,直至全部債權清償為止。惟被告迄今均未依法扣薪交付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 項亦有明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6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瀚謜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收取,直至全部債權清償為止,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在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400 元之範圍內,扣押張瀚謜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該扣押命令於 105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本院於同年11月16日核發北院隆 105司執公字第112684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張瀚謜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同年12月4 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未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張瀚謜現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104 年自被告處受領之給付為402,980 元,此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張瀚謜現應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系爭移轉命令發生移轉效力之日即105 年12月5 日起至訴外人張瀚謜離職之日止,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張瀚謜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給付原告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合 計 3,2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