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佩玟、美商三串聯股份有限公司、李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91號原 告 吳佩玟(WU PEI WEN) 被 告 美商三串聯股份有限公司(TRI CASCADE INC.) 法定代理人 李勤(MAX CHIN LI,美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8,000元,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自104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積欠原告薪資264,376元 迄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76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積欠薪資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37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720元 合 計 4,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