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09號原 告 錢穎蓁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馬布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朝堂 被 告 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鶴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布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馬布海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至原告在勞工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索拉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拉爾公司)任職,擔任美術設計人員,而工作地點在內湖區瑞湖街88號3 樓,嗣於105 年3 月起被告索拉爾公司即開始遲付薪資,理由為公司改組成立新公司即被告馬布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布海公司),於105 年5 月被告馬布海限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將原告轉至被告馬布海公司任職,工作地點不變,後105 年8 月底被告馬布海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資遣原告,但被告馬布海公司尚積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5 萬1670元未付,被告索拉爾公司雖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但未足額提撥;而被告馬布海公司則於105 年5 月至105 年8 月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又被告索拉爾公司漏未繳納勞工保險費6438元、被告馬布海公司漏未繳納勞工保險費1998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應予返還。被告馬布海公司應支付工資5 萬1670元,又原告雖於105 年5 月從被告索拉爾公司轉至被告馬布海公司任職,但工作地點及職務均未改變,被告實為同一,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新僱主即被告馬布海公司繼續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計算給付資遣費4 萬3007元,被告馬布海公司並應賠償勞工退休金損害7992元及返還勞保保費代墊之1998元。被告索拉爾公司應賠償勞工退休金損害4538元,及返還勞保保費代墊之643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離職證明書、積欠工資明細表、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勞保費查詢及繳款單、勞資爭議調解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50元 合 計 1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