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2號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凱丞即一品沅食棧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並具狀查報被告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但書亦均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188,730元,並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 1/2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負責人為莊凱丞,惟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表記載被告一品沅食棧之負責人為莊蒼訓,是原告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