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2號原 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品沅食棧即莊凱丞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告徵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88,7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嗣本院以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而本院民事庭於108年11月12日以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191條規定視為上訴人即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故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再扣除原告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995元,及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493元,原告先前暫免訴訟費用之裁判費,本院應向負擔該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