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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

原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祐安即安立早餐店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祐安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及文件,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安心早餐店,係林祐安個人獨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另原告起訴時未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9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據上,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林祐安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以確認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住居所,及補正原告起訴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與文件,並補繳裁判費1,765 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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