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
- 原告
- 劉芳妤
- 被告
- 林祐安即安立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安立早餐店,係林祐安個人獨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另原告起訴時未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林祐安之最新戶籍謄本、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及文件,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裁定於106 年7 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06 年8 月5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資料,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