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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23號

提繳勞工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葉威男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合美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被告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合美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合美公司)應提繳新臺幣(下同)292,2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嗣改列此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統公司)為被告,及列備位聲明為:被告北統公司應提繳292,2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2月7日起受僱被告合美公司或北統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許杉池)擔任司機一職,約定每月薪資以當月載運煤氣桶之噸數論件計酬。原告於105年9月30日離職後,始發現被告自原告任職日起至105年6月間,均未依法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僅於105年7月至10月透過安利行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安利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杉池)累計提繳7,726元,提繳金額明顯不足。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除101年7月、8月、9月平均薪資為38,452元外,每月薪資均達42,000元以上,故原告尚保有薪資單部分,每月薪資依薪資單所列金額計算,而未保留薪資單部分,則以42,000元計算,並以每三個月平均薪資按勞工保險局公告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乘以勞工退休金提繳率6%計算,則被告本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99,972元(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本院卷第48至51頁),扣除被告已提繳部分7,726元,被告尚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92,246元(計算式:299,972元-7,726元=292,246元)。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杉池長年以不同瓦斯行或煤氣公司申報員工所得,致第三人無法明確判斷究係任職何家公司之假象,為此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合美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北統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合美公司應提繳292,2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2.備位聲明:被告北統公司應提繳292,2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

二、被告方面:被告合美公司、北統公司均抗辯原告並非合美公司或北統公司之員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7頁)。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美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乃係以被告合美公司出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之代理人范萬吉在調解時表示之意見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筆合美公司之所得申報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89、114頁)。然范萬吉已到庭陳明其僅為公司負責收取瓦斯費之員工,並非公司帳務管理人,其係因在工廠看過原告,才以為原告是被告合美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反面),自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合美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另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有筆合美公司之所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檢附之原告99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限閱卷)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除合美公司外,尚有板新瓦斯有限公司、益勝瓦斯行、國倫液化煤氣有限公司、安利行公司、台洋煤氣器具企業有限公司、聯億瓦斯行、太平洋煤氣有限公司之所得申報資料。而上述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許杉池,商號負責人則為詹素娥(即許杉池之配偶)。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杉池長年以不同瓦斯行或煤氣公司申報員工所得乙節,尚非無憑。本院審酌原告於上述調解時先主張其在北統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86頁),且原告表明係向彭景襄經理應徵,平常工作係受其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原告是彭景襄經理介紹來公司幫忙載運瓦斯,彭經理為北統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為北統公司所開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被告北統公司經理人對於原告於職務上有指揮監督的權力,符合人格從屬性;被告北統公司不爭執有核發薪資單予原告(此亦有原告提出的薪資單附卷可證),符合經濟上從屬性。依上開判決意旨,基於保護勞工的立場,就勞動契約關係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本件被告北統公司與原告間存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勞動關係,具有勞動契約存在。

(二)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欠缺薪資單證明部分之薪資均以每月42,000元計算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故此部分即以42,000元計算原告薪資。又依前揭規定,被告北統公司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該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自96年2月起至105年9月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299,984元【詳如附表所示,就其中薪資為42,000元部分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而原告起訴狀附表就所列薪資42,000元誤列依法應提繳金額為2,634元,此應係將月投保薪資誤以43,900元計算(即43,900元x6%=2,634元);另原加總金額299,972元亦有漏算,原加總金額應為302,720元】,則扣除被告已提繳部分7,726元,尚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92,258元,本件原告僅請求292,24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合美公司應提繳292,2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北統公司應提繳292,2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被告短少提撥6%勞工退休金詳表(單位:新臺幣)┌─────┬────┬───────┬─────┐│月份 │工資 │應投保工資等級│應提繳金額│├─────┼────┼───────┼─────┤│96年2月 │ 9,954元│15,840元 │ 950元 │├─────┼────┼───────┼─────┤│96年3月 │41,734元│42,000元 │2,520元 │├─────┼────┼───────┼─────┤│96年4月 │47,030元│43,900元 │2,634元 │├─────┼────┼───────┼─────┤│96年5月 │45,854元│43,900元 │2,634元 │├─────┼────┼───────┼─────┤│96年6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6年7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6年8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6年9月 │56,852元│43,900元 │2,634元 │├─────┼────┼───────┼─────┤│96年10月 │64,305元│43,900元 │2,634元 │├─────┼────┼───────┼─────┤│96年11月 │71,081元│43,900元 │2,634元 │├─────┼────┼───────┼─────┤│96年12月 │80,655元│43,900元 │2,634元 │├─────┼────┼───────┼─────┤│97年1月 │84,481元│43,900元 │2,634元 │├─────┼────┼───────┼─────┤│97年2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7年3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7年4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7年5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7年6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7年7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7年8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7年9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7年10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7年11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7年12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8年1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8年2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8年3月 │67,430元│43,900元 │2,634元 │├─────┼────┼───────┼─────┤│98年4月 │62,872元│43,900元 │2,634元 │├─────┼────┼───────┼─────┤│98年5月 │67,612元│43,900元 │2,634元 │├─────┼────┼───────┼─────┤│98年6月 │59,623元│43,900元 │2,634元 │├─────┼────┼───────┼─────┤│98年7月 │53,218元│43,900元 │2,634元 │├─────┼────┼───────┼─────┤│98年8月 │53,439元│43,900元 │2,634元 │├─────┼────┼───────┼─────┤│98年9月 │52,599元│43,900元 │2,634元 │├─────┼────┼───────┼─────┤│98年10月 │64,762元│43,900元 │2,634元 │├─────┼────┼───────┼─────┤│98年11月 │65,763元│43,900元 │2,634元 │├─────┼────┼───────┼─────┤│98年12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9年1月 │75,616元│43,900元 │2,634元 │├─────┼────┼───────┼─────┤│99年2月 │62,864元│43,900元 │2,634元 │├─────┼────┼───────┼─────┤│99年3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9年4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9年5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9年6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9年7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9年8月 │40,857元│42,000元 │2,520元 │├─────┼────┼───────┼─────┤│99年9月 │44,982元│43,900元 │2,634元 │├─────┼────┼───────┼─────┤│99年10月 │42,000元│42,000元 │2,520元 │├─────┼────┼───────┼─────┤│99年11月 │56,286元│43,900元 │2,634元 │├─────┼────┼───────┼─────┤│99年12月 │57,666元│43,900元 │2,634元 │├─────┼────┼───────┼─────┤│100年1月 │64,540元│43,900元 │2,634元 │├─────┼────┼───────┼─────┤│100年2月 │49,753元│43,900元 │2,634元 │├─────┼────┼───────┼─────┤│100年3月 │69,733元│43,900元 │2,634元 │├─────┼────┼───────┼─────┤│100年4月 │60,647元│43,900元 │2,634元 │├─────┼────┼───────┼─────┤│100年5月 │53,557元│43,900元 │2,634元 │├─────┼────┼───────┼─────┤│100年6月 │46,957元│43,900元 │2,634元 │├─────┼────┼───────┼─────┤│100年7月 │49,873元│43,900元 │2,634元 │├─────┼────┼───────┼─────┤│100年8月 │45,141元│43,900元 │2,634元 │├─────┼────┼───────┼─────┤│100年9月 │51,087元│43,900元 │2,634元 │├─────┼────┼───────┼─────┤│100年10月 │60,624元│43,900元 │2,634元 │├─────┼────┼───────┼─────┤│100年11月 │61,799元│43,900元 │2,634元 │├─────┼────┼───────┼─────┤│100年12月 │65,969元│43,900元 │2,634元 │├─────┼────┼───────┼─────┤│101年1月 │67,164元│43,900元 │2,634元 │├─────┼────┼───────┼─────┤│101年2月 │58,229元│43,900元 │2,634元 │├─────┼────┼───────┼─────┤│101年3月 │65,053元│43,900元 │2,634元 │├─────┼────┼───────┼─────┤│101年4月 │51,595元│43,900元 │2,634元 │├─────┼────┼───────┼─────┤│101年5月 │47,489元│43,900元 │2,634元 │├─────┼────┼───────┼─────┤│101年6月 │40,639元│42,000元 │2,520元 │├─────┼────┼───────┼─────┤│101年7月 │38,691元│40,100元 │2,406元 │├─────┼────┼───────┼─────┤│101年8月 │38,678元│40,100元 │2,406元 │├─────┼────┼───────┼─────┤│101年9月 │37,987元│38,200元 │2,292元 │├─────┼────┼───────┼─────┤│101年10月 │43,637元│43,900元 │2,634元 │├─────┼────┼───────┼─────┤│101年11月 │50,026元│43,900元 │2,634元 │├─────┼────┼───────┼─────┤│101年12月 │54,120元│43,900元 │2,634元 │├─────┼────┼───────┼─────┤│102年1月 │60,630元│43,900元 │2,634元 │├─────┼────┼───────┼─────┤│102年2月 │45,940元│43,900元 │2,634元 │├─────┼────┼───────┼─────┤│102年3月 │58,510元│43,900元 │2,634元 │├─────┼────┼───────┼─────┤│102年4月 │54,607元│43,900元 │2,634元 │├─────┼────┼───────┼─────┤│102年5月 │53,474元│43,900元 │2,634元 │├─────┼────┼───────┼─────┤│102年6月 │44,996元│43,900元 │2,634元 │├─────┼────┼───────┼─────┤│102年7月 │39,338元│40,100元 │2,406元 │├─────┼────┼───────┼─────┤│102年8月 │41,552元│42,000元 │2,520元 │├─────┼────┼───────┼─────┤│102年9月 │42,112元│43,900元 │2,634元 │├─────┼────┼───────┼─────┤│102年10月 │50,885元│43,900元 │2,634元 │├─────┼────┼───────┼─────┤│102年11月 │62,107元│43,900元 │2,634元 │├─────┼────┼───────┼─────┤│102年12月 │63,434元│43,900元 │2,634元 │├─────┼────┼───────┼─────┤│103年1月 │70,518元│43,900元 │2,634元 │├─────┼────┼───────┼─────┤│103年2月 │51,661元│43,900元 │2,634元 │├─────┼────┼───────┼─────┤│103年3月 │65,531元│43,900元 │2,634元 │├─────┼────┼───────┼─────┤│103年4月 │52,623元│43,900元 │2,634元 │├─────┼────┼───────┼─────┤│103年5月 │52,187元│43,900元 │2,634元 │├─────┼────┼───────┼─────┤│103年6月 │58,738元│43,900元 │2,634元 │├─────┼────┼───────┼─────┤│103年7月 │49,786元│43,900元 │2,634元 │├─────┼────┼───────┼─────┤│103年8月 │51,047元│43,900元 │2,634元 │├─────┼────┼───────┼─────┤│103年9月 │49,462元│43,900元 │2,634元 │├─────┼────┼───────┼─────┤│103年10月 │62,062元│43,900元 │2,634元 │├─────┼────┼───────┼─────┤│103年11月 │64,344元│43,900元 │2,634元 │├─────┼────┼───────┼─────┤│103年12月 │71,745元│43,900元 │2,634元 │├─────┼────┼───────┼─────┤│104年1月 │84,315元│43,900元 │2,634元 │├─────┼────┼───────┼─────┤│104年2月 │68,623元│43,900元 │2,634元 │├─────┼────┼───────┼─────┤│104年3月 │68,604元│43,900元 │2,634元 │├─────┼────┼───────┼─────┤│104年4月 │64,129元│43,900元 │2,634元 │├─────┼────┼───────┼─────┤│104年5月 │64,404元│43,900元 │2,634元 │├─────┼────┼───────┼─────┤│104年6月 │55,363元│43,900元 │2,634元 │├─────┼────┼───────┼─────┤│104年7月 │55,380元│43,900元 │2,634元 │├─────┼────┼───────┼─────┤│104年8月 │63,041元│43,900元 │2,634元 │├─────┼────┼───────┼─────┤│104年9月 │65,367元│43,900元 │2,634元 │├─────┼────┼───────┼─────┤│104年10月 │77,060元│43,900元 │2,634元 │├─────┼────┼───────┼─────┤│104年11月 │69,981元│43,900元 │2,634元 │├─────┼────┼───────┼─────┤│104年12月 │69,281元│43,900元 │2,634元 │├─────┼────┼───────┼─────┤│105年1月 │71,807元│43,900元 │2,634元 │├─────┼────┼───────┼─────┤│105年2月 │73,749元│43,900元 │2,634元 │├─────┼────┼───────┼─────┤│105年3月 │69,247元│43,900元 │2,634元 │├─────┼────┼───────┼─────┤│105年4月 │56,937元│43,900元 │2,634元 │├─────┼────┼───────┼─────┤│105年5月 │62,260元│45,800元 │2,748元 │├─────┼────┼───────┼─────┤│105年6月 │52,539元│45,800元 │2,748元 │├─────┼────┼───────┼─────┤│105年7月 │50,471元│45,800元 │2,748元 │├─────┼────┼───────┼─────┤│105年8月 │40,270元│42,000元 │2,520元 │├─────┼────┼───────┼─────┤│105年9月 │43,146元│43,900元 │2,634元 │├─────┼────┼───────┼─────┤│合計 │ │ │299,984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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