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33號
- 原告
- 薛佩菁
- 原告
- 詹心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佩菁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心慧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薛佩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詹心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自民國97年1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並擔任業務之工作。詎料,被告自106 年4 月起之薪資均未如期發放,原告雖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亦不給付薪資。原告遂於106 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後被告雖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然尚未給付資遣費,仍分別積欠原告薛佩菁及詹心慧各新臺幣(下同)204,406 元、228,506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薛佩菁204,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心慧228,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對於原告主張之資遣費所應給付之應履行義務,除被告因財務困難暫無法給付外並無異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安和郵局106 年6 月6 日00103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安和郵局106 年6 月6 日00103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離職證明書、平均工資計算表、薪資表、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 至1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亦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無異議(詳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縱因財務困難,亦無法免除其應給付原告資遺費之責。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據以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薛佩菁204,406 元,及自106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心慧228,506 元,及自106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