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36號
- 原告
- 游昇勳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芬法扶律師
- 被告
- 康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洺瀧
- 訴訟代理人
- 畢貹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本判第一項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7,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職務,每月之薪資為3萬5,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無預警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5年1月份及2月份薪資,及相當於1個月份薪資之警察大學032子彈案之獎金,共計3個月合計為10萬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給付資遣費10萬5,000元(計算式:35,000元*工作年資6年*1/2=10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原告自得請求預告期間之薪資35,000元;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工作年資共6年,從未休過特別休假,故得請求第1年及第2年休假各7日,第3年至第4年休假各10日,第5年休假14日,原告得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共48日(7+7+10+10+14)之代金56,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48日=56,000元,以上共計30萬1,000元。原告於106年5月10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經該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6年5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洺瀧出面表示伊係105年11月始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不悉上情而無法給付。至於被告抗辯4.警政署104年警用手槍採購建議書中廠商規格送審表所載手槍全長138mm之錯誤等語,並非最後定稿準備送投標的文件,當時送投標的送審表已更正為183mm;原告確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別無其它原因,原告採訪行程經被告當時負責人畢中和指示進行。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惟被告未依同條第2項於30日內為之。爰依兩造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游昇勳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輕兵器專案經理一職,專職銷售被告代理之手槍、衝鋒槍、突擊步槍暨狙擊槍等輕兵器,原告於應徵時自詡其曾赴海外參與美軍特種作戰訓練之經驗,嫻熟各類搶枝,並與國內各軍事單位熟稔,對銷售工作自能駕輕就熟,孰料任職後對被告要求之業務日報表,從不上呈,任職年餘,業績始終掛零,並稱拜訪客戶有無法跨越之心理障礙,與原先聘雇面試時自稱之特異能力不符,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江定邦調整其職務由鎖售專案經理轉為文職人員,負責撰寫槍枝投標文件之中文「採購建議書」。原告於99年3月至105年3月,任職6年期間,僅撰寫1.100年警政署保一總隊狙擊附屬設備案、2.102年警政署刑事員警手槍標案、3.103年警政署保一總隊手槍標案、4.104警政署手槍標案等,共4份採購建議書。其中4.警政署104年警用手槍「採購建議書」,臺灣銀行採購部,標案號碼GF0-000000,採購手槍49600枝,預算金額692,920,000元,被告彼時代理美國SIGP320手槍,該款手槍不僅甫獲得泰國警方150000枝手槍訂單,旋又在美軍50萬枝手槍標案中拔得頭籌(合約金額等值150億元),其優越之性能亦獲得基層員警之一致佳評,奪標機會濃厚。被告於104年10月7日耗資近7萬元,印製裝釘21本採購建議書,並於10月8日開標日籌借2,000萬元押標金,並送呈20本採購建議書參與投標,江定邦赫然發現由原告游昇勳撰寫之「採購建議書」中第1頁廠商規格送審表,將槍枝全長由原廠規格之183公厘誤植為138公厘,蓋「採購建議書」為驗收之準據,換言之,交貨驗收時實際丈量結果為183公厘,然廠商規格送審表卻顯示為138公厘,屬驗收重大瑕疵,必遭解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被告忍痛撤標,當場退回押標金,原告如此嚴重之錯誤致被告蒙受巨大商業損失,於開標第2天決定解雇原告,經江定邦建議待行政院工程會申訴結果後,以延緩解雇原告時間,故至105年2月底執行解雇原告事宜,被告並退租位於世貿展覽館分租之辦公室。被告積欠原告3個月薪資(104年12月、105年1月、105年2月)計10萬5,000元,雙方協議扣除採購建議書(錯誤版)裝釘成本約7萬元,餘款3萬5,000元,業已於106年初由江定邦以現金交付原告。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同時擔任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軍事評論員,JRT電台新聞挖挖哇名嘴,並於上班時間接受媒體採訪,尖端科技雜誌特約記者等外務,經江副總經理糾正,勿於上班期間,公器私用,利用公司電腦撰寫私人稿件,仍屢勸不聽;原告因外務繁忙,以致經常遲到,早退,曠職,江副總經理多次到班,因原告未上班,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經電話聯繫,理由多為身體不適、取藥、赴某軍事基地採訪、家中有事等,而均未事先請假或報備,形成管理上之嚴重困擾;被告公司分租台灣料件公司世貿展覽館三樓辦公室期間,原告利用世貿識別證之便,每遇會展期間,於上班時間,持證免費瀏覽於展場,曠職多日,且於辦公室內以電磁爐烹煮膳食,違反世貿辦公室規定,多次勸阻,依然我行我素。原告游昇勳於100年於赴台中軍備局402廠驗收合約,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因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追撞,修理費用6萬餘元,原告於任職期間以負擔家計為由迴避賠償。原告任職6年總曠職累進天數達186天,遠超過原告主張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48天。被告公司在出勤考核、請假制度管理鬆散系屬事實,然原告完全漠視職場倫理之乖張行徑,亦屬罕見。原告游昇勳撰寫之104年警政署49600枝手槍,預算金額6.92億元之標案中,將「採購建議書」中第1頁廠商規格送審表,將槍枝全長由原廠規格之183公厘誤植為138公厘之重大瑕疵,又經常未向被告公司報備在上班時間,參與電視節目錄影,接受媒體採訪等重大違規,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被告於105年將原告予以解雇,而非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自99年3月1日至105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頁,被告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66頁),每月薪資3萬5,000元。
⒉被告於105年3月1日解僱原告。
⒊臺灣銀行採部(下稱台銀採購部)代理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警用手槍49,600枝」(招標案GF0-000000)採購案,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採規格標及價格標1次投標,分2段開標方式辦理,於投標截止時間(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0分)共有4家廠商參與投標,台銀採購部按招標文件所載開時間(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10分)辦理規格標開標作業,並於當場審查各廠商書面資格、規格文件及樣槍丈量、秤量、檢視等,其中廠商SIG SAUER,INC.(在台營業代理人為被告)因未附招標文件備註條款附件4規定之規格文件(含建議書)及價格標封,為不合格標,台銀採購部於開標當日(104年10月8日)即退還由該商之在台營業代理人即被告代其繳納之本案押標金2,000萬元。(台銀採購部函見本院卷第104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警察大學案獎金3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相當於1個月份薪資3萬5,000元之警察大學032子彈案之獎金等語。被告則抗辯:警察大學得標案是盛聯行公司得標,非被告公司,被告對原告並無獎金債務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1個月份薪資3萬5,000元之警察大學032子彈案之獎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江定邦於106年10月30日到場證稱:我不知道有該獎金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份及2月份計2個月薪資7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1月份及2月份薪資合計為7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積欠原告3個月薪資(104年12月、105年1月、105年2月)計10萬5,000元,雙方協議扣除採購建議書(錯誤版)裝釘成本約7萬元,餘款3萬5,000元,業已於106年初由江副總經理以現金交付原告等語。
⒉證人江定邦到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跟我說建議書20本花了6、7萬元,失誤是原告造成的,要從積欠的薪資中扣掉,扣除7萬元,剩下3萬5,000元我以現金交付原告,我認為兩造事先已經協議過了,我只是交付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則依證人江定邦之證詞,其受被告訴訟代理人告知而單純交付3萬5,000元予原告,其並未見聞兩造協議,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自原告薪資扣除採購建議書裝釘費7萬元之協議,尚難認為兩造間有薪資扣除採購建議書裝釘費之約定,而江定邦所交付之3萬5,000元應係104年12月薪資,因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105年1、2月計2個月薪資,而被告係抗辯其積欠原告104年12月至105年2月計3個月薪資(書狀見本院卷第30頁),則江定邦交付原告之3萬5,000元為104年12月薪資,而非本件原告請求之105年1月或2月薪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因業務緊縮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萬5,000元、資遣費10萬5,0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緊縮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應給付資遣費10萬5,000元、預告工資3萬5,000元等語。被告抗辯:104年10月8日開標日被告籌借2,000萬元押標金,並送呈20本採購建議書參與投標,江定邦發現由原告撰寫之採購建議書第1頁廠商規格送審表,將槍枝全長由原廠規格之183公厘誤植為138公厘,被告忍痛撤標,當場退回押標金,原告此荒謬嚴重之錯誤,致被告蒙受巨大商業損失,原擬於開標第2天決定解雇原告,惟經江副總經理建議待行政院工程會申訴結果後,以延緩解雇原告時間,故至105年2月底執行解雇原告事宜,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同時擔任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軍事評論員,JRT電台新聞挖挖哇名嘴,並於上班時間接受媒體採訪,尖端科技雜誌特約記者等外務,經江副總經理糾正仍屢勸不聽,原告經常遲到、早退、曠職,均未事先請假或報備,於辦公室內以電磁爐烹煮膳食,形成管理上之嚴重困擾,又100年於赴台中軍備局402廠驗收合約,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因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追撞,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故被告解僱原告云云。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緊縮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畢中和出具並有蓋公司大小章之105年3月31日證明書記載:「本公司業務人員游昇勳先生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離開現職,離職原因係因本公司業務減縮、人事精簡所致,謹此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江定邦到場證稱: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業務減縮其中一個重要因素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江定邦又證稱:本院卷第77頁離職證明書是我打字,原告於105年3月1日被被告訴訟代理人解僱1個月後要我幫忙開立證明書,我請示被告訴代,被告訴代說基於情誼同意我開立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證人畢中和到場證稱:是原告拿給我說是公司打的,請我簽名,實際上被告公司是被告訴代經營,我只是掛名的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緊縮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等情,應可採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99年3月1日至105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共計6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日即3萬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萬5,000元(計算式:35,000元*工作年資6年*1/2=105,000元)。至證人江定邦證稱:被告訴代同意我於僅能作為謀職之用前提之下開立離職證明書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惟本院卷第77頁離職證明書上並無該等限制用途之字樣,且證人江定邦此部分證詞,尚無從因此認為原告離職非因被告業務減縮所致。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有上開採購建議書廠商規格送審表將槍枝全長183公厘誤植為138公厘、遲到、早退、曠職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事,故被告解僱原告云云,原告則否認有該等情事,並主張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終止必須在知悉30日內為之,是以原告即使用有被告所指疏漏,被告亦不得終止契約等語。經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縱使原告有被告所指誤植、遲到、早退、曠職等情事,惟被告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故被告不得據此終止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被告於104年10月8日下午在信義路5段玉山銀行前明確告知解僱開除云云,惟被告亦陳明:原告自99年3月1日任職至105年3月1日,業務部副總經理江定邦建請暫緩解僱,至105年2月底指示江定邦將原告解僱等語(被告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足認被告並未於104年10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工作年資共6年,從未休過特別休假,故得請求第1年及第2年休假各7日,第3年至第4年休假各10日,第5年休假14日,原告得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共48日(7+7+10+10+14)之代金56,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 48日=56,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任職6年總曠職累進天數達186天,遠超過原告主張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48天云云。
⒉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證人江定邦到場證稱:我們從來沒有請領過不休假獎金,沒有特休假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工作期間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共48日之工資5萬6,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 48日=56,000),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原告曠職累進天數186天,遠超過原告主張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48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縱使用曠職情事,亦無得以特別休假折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月份及2月份計2個月薪資7萬元、預告工資3萬5,000元、資遣費10萬5,000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萬6,000元,共計26萬6,000元(計算式:70,000+35,000+105,000+56,000=266,000)。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