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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吳若萍
  • 法定代理人
    溫朝堂

  • 原告
    邱瀞瑤
  • 被告
    馬布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6號原   告 邱瀞瑤 陳薇婷 被   告 馬布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朝堂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邱瀞瑤」及「陳薇婷」,然未陳報年籍及可供送達之住居所,嗣本院依法以「邱瀞瑤」及「陳薇婷」姓名查詢戶役政資料,前者顯示查無資料,後者則有159 名同名之人,無法特定人別,此有查詢畫面共2 紙附卷可稽,實難以得知原告之年籍及居所為何,又無從為補正裁定之送達,是本件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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