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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劉芳妤
被告
珀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福
訴訟代理人
吳蕙晴
被告
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泉平
被告
林晉賢即永樂米苔目
被告
櫻枋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枋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960元。」(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960元。 」(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於99年11月間任職於被告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城糕餅) ;100年4月12日至100年7月21日任職於被告櫻枋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櫻枋公司); 100年11月4日至101年1月1日任職於被告林晉賢即永樂米苔目(下稱永樂米苔目);101年3月12日至101年5月18日任職於被告珀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珀興公司)。詎原告自珀興公司離職後至105 年才知被告等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自珀興公司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8,600元【計算式:(2萬8,800元×5+2萬7,600元)÷6=2萬8,600元】, 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可依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60%發給,最多發給6個月,故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為10萬2,960元【計算式:2萬8,600元×60%×6個月=10萬2,960元】,且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12萬2,9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96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珀興公司:被告確實在101年3月12日到職,因主辦人員疏忽至同年5月18日才為原告辦理投保, 原告任職期間薪資為每月2萬7,000元,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對於未投保之部分, 原告已經在鈞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56號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向我們請求,業經鈞院判決命珀興公司應補提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而珀興公司已於106年11月3日提撥3,89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城糕餅: 原告已在鈞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8號民事訴訟中對上城糕餅請求未投保勞保之損失,業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雇主應準備之工資清冊僅應保留5年,故上城糕餅已無保留已逾5年之清冊, 是原告究竟有無在被告公司任職無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櫻枋公司:原告已在鈞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民事訴訟中對櫻枋公司請求未投保勞保之損失。又原告主張之100年4月12日至100年7月21日任職期間, 因為已經超過5年,櫻枋公司已無保留資料,但櫻枋公司有向勞健保局調投保勞健保資料顯示,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5日櫻枋公司有幫原告投保勞保,是以底薪1萬7,880元投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永樂米苔目: 原告是突然跑來跟永樂米苔目說100年間有在永樂米苔目工作2個月,但因為時間已久, 永樂米苔目根本無法知悉原告是否確曾在永樂米苔目上班,但基於協調目的, 故在調解時依照原告之請求將勞退1,652元補提撥至原告之專戶,然原告卻從未證明有在永樂米苔目上過班,因此,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提之106年度重勞小字第19號給付加班費訴訟,業 經新北地院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遭上訴審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曾任職上城糕餅、櫻枋公司、永樂米苔目、珀興公司,因被告等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被告等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等已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然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仍需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縱認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等期間,被告等均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乙節為真,然原告分別任職被告等期間之損害,非屬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核與民法共同權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法律明文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9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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