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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大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寧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趙運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並應依民國102 年11月14日鈞院97年度執字第6412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392,668 元整及如下揭所示之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將債務人趙運鵬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按比例給付予原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426 號卷〈下稱苗簡卷〉第4 頁)。嗣於106 年6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刪除前揭聲明關於「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趙運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部分,更正聲明為:被告應依102 年11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412號執行命令,在392,668 元及所示之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將債務人趙運鵬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按比例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前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趙運鵬任職於被告公司,因積欠原告392,668 元,及其中177,647 元,自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 計算之利息;其中215,021 元,自99年2 月12日起至99年3 月1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趙運鵬請求未獲清償。嗣原告持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625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票字第1087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趙運鵬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經苗栗地院於 102年11月14日核發97年執民字第641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於趙運鵬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20.12%、24.34%逕向被告收取。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既未依法聲明異議,則被告每月應給付予趙運鵬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應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將趙運鵬國應受領之3 分之1 薪資扣押並按債權比例移轉原告,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102 年11月14日苗栗地院97年度執字第6412號執行命令,在392,668 元及約定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將債務人趙運鵬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分別按比例20.12%、24.34%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趙運鵬前受僱於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即自被告處所離職,故趙運鵬自102 年9 月24日起即喪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嗣系爭移轉命令於102 年11月19日始送達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系爭移轉命令對被告失其效力,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金錢。又按系爭移轉命令於說明一最末一行載「原發債權移轉命令同時撤銷」等語,縱趙運鵬於102 年9 月24日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苗栗地院前於97年6 月10日所核發97年執民字第6412號之移轉命令亦不對被告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扣押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 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第115 條之1 第2 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執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625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士林地院96年度票字第1087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就趙運鵬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苗栗地院於102 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於趙運鵬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 1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並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逕向被告收取,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未依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625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96年度票字第1087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移轉命令(見苗簡卷第6 頁至第14頁),此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抗辯趙運鵬前雖受僱於被告,業已於102 年9 月24日離職,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移轉命令於102 年11月19日始送達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0頁反面),是被告辯稱趙運鵬於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前即已離職,未受僱於被告乙節,自堪採信。故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並不存在或發生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或繼續性給付,參諸前揭說明,系爭移轉命令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不因系爭移轉命令而對被告取得任何薪資債權。再按系爭移轉命令於說明一亦明載「原發債權移轉命令同時撤銷」,則苗栗地院前於97年6 月10日所核發97年執民字第6412號之移轉命令亦不對被告生效(見苗簡卷第12頁)。況且,就趙運鵬於102 年9 月24日離職前之薪資,被告已給付予趙運鵬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從而,原告對被告未因系爭移轉命令而取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卻以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將趙運鵬對被告得請領之薪資,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為由,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在392,668 元及約定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將趙運鵬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按比例給付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102 年11月14日苗栗地院97年度執字第6412號執行命令,在392,668 元,及其中177,647 元自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5%計算之利息;其中215,021 元自99年2 月12日起至99年3 月1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將債務人趙運鵬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分別按比例20.12%、24.34%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合 計 4,3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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