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05號
- 原告
- 李定承
- 被告
- 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參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甚明,依據公司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被告已廢止登記,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0日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登記,有本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4 年10月6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遊覽車司機,每月薪資為基本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趟次獎金共約5 萬元。詎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起無預警停業,現尚積欠伊自105 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工資共108,000 元及資遣費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 元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7 月至10月薪資10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公司派車單及行車收支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經核行車收支報表上之結餘數額,自105 年7 月至10月分別為18,240元、45,100元、34,100元、10,600元,共計108,040 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08,000 元,依處分權主義原則,應以原告請求為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㈡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主張:工作年資1 年,依其核算資遣費為25,000元等語,雖提出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惟本院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期間均自105 年5 月5 日至105 年10月3 日(見本院卷第20至21、58頁),另計算資遣費之月平均工資,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單據等內容以實其說,審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未滿6 個月,以其在本件請求事由發生當日前4 個月工資總額108,000 元,依此計算月平均薪資27,000元(108,000 ÷4 =27,000)較妥,故原告月薪為27,000元,其自105 年5 月5 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105 年10月3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 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7/18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 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5,550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50 元(工資108,000 元+資遣費5,5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85元合 計 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