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06號
- 原告
- 董茂松
- 被告
- 香港商中訊環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08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10,3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PHP工程師一職,約定月薪55,000元,詎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依法不經預告於105年12月21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等,被告迄未給付,且經勞資調解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138,239元(包含105年10月薪資53,226元、同年11月薪資50,416元、同年12月薪資34,597元)及資遣費9,167元,又被告並無為原告提撥任何勞工退休金,其依法應提撥10,3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10,30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10月薪資53,226元、同年11月薪資50,416元、同年12月薪資34,597元,共計138,23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取通知書、員工請假單、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38,239元,核屬有據。
(二)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及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2至13、83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於105年9月之薪資應為22,000元(基本薪資55,000元扣除未出勤薪資33,000元,實際薪資應為22,000元),加計上述同年10月至12月薪資138,239元,合計160,239元。是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160,239元÷94x30=51,140元。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個月又3天,其資遣費基數為0.129個基數【計算式:((3+3/30)/12)x0.5=0.129】,故原告之資遺費應為6,597元(計算式:51,140元x0.129=6,597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是原告請求資遣費6,59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三)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前揭規定,被告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該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5年12月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9,816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均未提繳,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9,8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836元(含積欠薪資138,239元、資遣費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9,816元至原告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38,239元、9,167元、10,304元,共計157,71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附表:被告短少提撥6%勞工退休金詳表(單位:新臺幣)┌─────┬────┬─────┬─────┐│月份 │實際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105年9月 │22,000元│22,800元 │1,368元 │├─────┼────┼─────┼─────┤│105年10月 │53,226元│55,400元 │3,324元 │├─────┼────┼─────┼─────┤│105年11月 │50,416元│50,600元 │3,036元 │├─────┼────┼─────┼─────┤│105年12月 │34,597元│34,800元 │2,08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