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09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呂建達
- 被告
- 凱立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崇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之方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向鈞院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原告為行使權利,檢附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之方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及105年9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諭命被告應將陳之方每月應領薪資金額3分之1予以扣押後轉予原告。詎被告迄未依上開命令辦理,妨害原告行使債權,迭經催促,拒不配合。被告既收受執行命令,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即應按月將陳之方薪資3分之1移轉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4年9月起至執行命令(案號:北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444號)失效或訴外人陳之方離職之日止,於原告對陳之方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49,645元,及其中244,810元自88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陳之方每月支領勞務酬勞3分之1給付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之方於104年8月底申請離職,故原告聲請法院核發104年9月14日扣押命令時,陳之方已離職,並無薪資可扣;又陳之方同時向被告借貸30萬元,言明年底歸還,然其於年底無力清償,爰以工作抵扣借款,陳之方服務至105年3月31日止,故原告聲請核發105年9月14日扣押命令,被告收受送達時,陳之方已離職5個多月,自無薪資可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禁止收取或清償之命令,並不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與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發債權移轉命令之效果有所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分別於104年9月14日及105年9月14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均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然第三人即被告於收受上述2件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04年9月17日、105年9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04年9月25日、105年9月26日通知債權人即原告限期起訴,並未再依上述規定續予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104年度司執字第115444號執行卷宗、105年度司執字第10120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核發上述2件執行命令,諭命被告應將陳之方每月應領薪資金額3分之1予以扣押後轉予原告云云,要屬無據。是本件縱認訴外人陳之方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在未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移轉與原告之前,原告尚難逕行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9月起至執行命令(案號:北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444號)失效或訴外人陳之方離職之日止,於原告對陳之方之債權在249,645元,及其中244,810元自88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陳之方每月支領勞務酬勞3分之1給付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