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24號
- 原告
- 周建君
- 訴訟代理人
- 王義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德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昭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水泥預拌車駕駛,負責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下稱台泥公司)排班調度載運水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然於同年12中旬,被告所提供之車輛因故不得上路,適同一台泥公司調度室之另一提供排班調度之順憶有限公司(下稱順憶公司)有空車需要駕駛員,被告便安排原告去順憶公司代班,原告依被告指示至順憶公司擔任代班駕駛,然106 年1 月20日在台泥公司休息室,因排班誤會,原告遭同為駕駛之黃建榮毆打,並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左手肘橈骨骨折之傷害,翌日被告通知原告已經有車輛可供駕駛,請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但因原告左手骨折受傷住院,無法繼續提供勞務,嗣原告欲申請勞保給付時,才發現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又原告106 年1 月20日在台泥公司休息室,因排班誤會,原告遭同為駕駛之黃建榮毆打,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左手肘橈骨骨折之傷害,依勞動部函釋,自屬職業災害,被告為原告之僱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補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473元及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119,970 元之損害;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1條規定,請求提撥104 年11月至106 年1 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原告每月工資為4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依法應每月提撥2,406 元(計算式:40100x0.06=2406 ),故被告共應提撥4,090 元(計算式:2406x1/30+2406 +2406x20/30=40 9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09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在被告工作之期間自105 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12日止,被告願意補償。然原告係於106 年1 月20日受傷,當時已經不在被告公司任職,且原告是因與黃建榮打架受傷,並因此不能在台泥公司工作。又原告係因原本開的車輛大牌被繳銷而不能上路,所以就去順憶公司擔任司機,不是被告派他去,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在順憶公司開3 、40天了,原告不是被告的司機,而且106 年1 月21日被告並沒有通知原告回來工作,兩造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是論件計酬,算趟的,有做有錢,沒做就沒錢,並不是給月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⒈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3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水泥預拌車駕駛,負責至台泥公司排班調度載運水泥等語,被告亦自認原告自105 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12日為其至台泥公司載運水泥,則於上開期間,原告至台泥公司排班調度載運水泥,係受被告指揮,並向被告領取報酬,應屬被告員工,自符合前揭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性,堪認兩造間於前揭期間成立勞動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106 年1 月間,與被告間亦存有勞動契約云云,惟參以證人陳順吉結證稱:原告之前有在我公司開過預拌混凝土車,司機跟公司之間是外包的,以量計價,載運1 米水泥運費60元,看載多少就給多少運費,有跟司機講好沒有幫他們納保,所有的給付都包含在運費裡面,被告的公司如果沒有缺,我們這邊有缺司機,被告公司的司機就會過來,原告來我公司上班前前半個月是在被告公司上班,當時我有缺司機,我跟原告講,原告就過來我這邊幫我載運,待遇跟被告公司相同,我沒有跟被告講要調度他們的司機,原告也有在我們公司做過,在我公司做的時候算是我的員工,在被告公司載運時就算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是我找原告來我公司工作,不是被告派原告來我公司開車,原告第1 個月工作十幾天,第2 個月2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41頁),且證人林昭興亦結證稱:被告沒有派原告去順憶公司開水泥預拌車,是他自己去的,也沒有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原告至順憶公司開車,係順憶公司負責人與原告聯絡,且原告並未向被告報備,即自行前往順憶公司開車,原告於順憶開車期間應屬順憶公司員工,是原告自105 年12月中旬前往順憶公司開車時起,即非屬被告員工,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發生事故時,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105 年12月12日止,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另被告亦自認未為原告加保勞工退休金,原告自105 年11月30日工作至105 年12月12日止,這部分要補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依被告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原告於105 年12月工作11天,薪資20,640元,則原告日平均薪資為1,876 元(計算式:20640/11=1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薪資約為56,280元(計算式:1876x30=56280 ),則原告以月薪40,000元為據,尚屬適當,故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即105 年11月30日起至105 年12月12日止,應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040 元【計算式:40000x6%x (13/30 )=1040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原告自105 年12月中旬前往順憶公司開車時起即屬順憶公司之員工,非屬被告員工,其雖於106 年1 月20日因排班誤會,與黃建榮發生爭執而受有傷害,然當時原告已非被告員工,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11,473元及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119,970 元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4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