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35號
- 原告
- 蔡惇芳
- 訴訟代理人
- 饒海雯
- 被告
- 鮮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梓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未扣除勞健保費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通知原告遭資遣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迄今尚積欠原告105 年11月至1 月薪資共80,000元(6,000 元+49,000元+25,000元=80,000元)、資遣費25,000元及溢扣勞健保費用7,000 元,共計112,000 元(薪資80,000元+資遣費25,000元+溢扣保費7,000 元=112,000 元)未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50,000元,被告嗣於106年1月6日日資遣原告,短少給付原告105年11月份薪資、迄未給付105年12月份、106年1月份薪資,復溢扣勞健保費7,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戶薪資轉帳證明、薪資條、簽到卡、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 頁背面),而堪認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5年11月至1月6日之薪資共65,000元【105年11月積欠薪資6,000元+105年12月積欠薪資49,000元+106年1月1日至1月6日積欠薪資10,000元(50,000元/30日×6=10,000元)=65,000元】,及溢扣勞健保費7,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難遽採。
㈡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6年1月6日終止,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又原告工作年資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共1年9日,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0,000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為25,616元【50,000元×(1+9/365)×1/ 2=25,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000元(薪資65,000元+溢扣勞健保費7,000元+資遣費25,000元=97,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