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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3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36號

原告
田雅萍
原告
曾學謙
原告
楊心慈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茂松 住同上
原告
莊俊彥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兼前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瑞由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原告
何家瑜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兩海 住同上

      陳文麗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尬乙網紅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尬乙網紅企業社」為被告,惟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陳報,上開裁定業已分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表1 紙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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