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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4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42號

原告
黃昭銘
被告
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小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5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約定月薪自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4 年11月1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12日止為60,000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共201,818 元未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18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薪資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變更登記表、駐點單位門禁時間表、簽到單、薪資給付明細表、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8頁背面、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81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56,818 元,應徵裁判費2,76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1,818 元,應徵裁判費2,21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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