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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姚水文

  • 當事人
    俞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得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支付資遣費等語,惟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等法律依據而為請求),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1 月9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查詢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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