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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

原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得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支付資遣費等語,惟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等法律依據而為請求),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1 月9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查詢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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