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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劉芳妤
被告
珀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福
訴訟代理人
吳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餘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345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4,05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5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45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3,89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1年3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助理,約定薪資每月為2萬7,000元,並自101年4月1日調漲薪資為每月2萬8,000元。惟101年8月8日被告竟以原告工作疏失為由要求原告於當日上班時間即離職,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共計9萬9,845元,細目如下:1、責任扣款:被告自原告101年7月份薪資中扣款940元。2、資遣費:原告工作日數共計150日,以原告月平均薪資2萬7,84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865元。3、預告工資:被告應給付以月薪2萬8,000元計算之10日預告工資9,333元。4、勞保損失:因被告未以薪資足額2萬8,000元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造成原告將來申領老年給付時,受有損害6,209元。5、健保損失:被告於101年3月及4月未幫原告辦理健康保險,原告須自付金額1,498元。6、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主管當著其他所有員工的面前,指責原告有工作疏失,讓他當場心臟病要發作,說他沒有辦法再看見原告,請原告馬上離職,但因為原告並沒有工作疏失,原告才會向被告主管要求要拿回責任扣款,被告主管在還未下班就當場請原告離職,所以被告主管講之上開言論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萬6,000元。又被告自101年3月至8月,均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扣除被告提繳之部分,被告尚應補提撥3,895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104元(3月)+6,912元(4月至7月)+461元(8月)-4,582元(被告已提繳)=3,895元】。基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45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3,89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責任扣款940元、 資遣費5,865元、預告工資9,333元、 勞保損失6,209元、健保損失1,498元及提撥3,89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部分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6,000元部分有爭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1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萬7,000元,自101年4月1日調漲薪資為每月2萬8,000元,詎101年8月8日被告竟無預警要求原告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被告迄今尚積欠101年7月份責任扣款940元、資遣費5,865元、預告工資9,333元、勞保損失6,209元、健保損失1,498元,共計2萬3,845元,另被告亦未提撥3,89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上開費用2萬3,845元及自離職之日即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提撥3,89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應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主管當著其他所有員工面前,指責原告有工作疏失,讓他當場心臟病要發作,說他沒有辦法再看見原告,請原告馬上離職,被告主管之上開言論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然查,原告所述被告主管指責其工作疏失,且心臟病要發作,無法再看見原告等語,核屬被告主管於其職權監督範圍所得主觀判斷之事項,且屬主管個人表述其內心之感受,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主管於上班期間要求原告離職,此乃屬是否合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基準法之爭議問題,亦與不法侵害行為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845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撥3,89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7月26日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言詞辯論、追加訴之聲明及請求調查證據,然因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且訴之追加及請求調查證據亦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原告請求之上開事項,本院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10元合 計 6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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