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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吳若萍

原告
黃健治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美金者下同)103,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137 元,經折算為97,034元(計算式:美金3,137 元×起訴時匯率30.932=97,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數項標的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103,640 元定之,據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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