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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

原告
劉芳妤
被告
六堆伙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服務,然於同年8月27日遭被告店長要求離職,雖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但被告解雇原告之理由不實,且被告願依法給付原告勞、健保以及以多報少之損失賠償,然原告現確已發生該項損失,雖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惟依民法第258、259條規定,原告得行使解除權及回復原狀,故原告得退回並扣除調解成立時所收取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提起本訴訟,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損失5,355元、不當解雇期間之薪資196,000元、慰撫金1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55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原告主張本件之請求範圍均與105年3月31日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請之「不當解雇」內容相同(包括加班費、資遣費、勞退金未提撥補償、勞健保以多報少損失補償等),又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方案之內容以觀:1、兩造以1,500元達成和解;2、日後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被告已交付1,500元和解金,且經原告收訖無訛,本件已有勞資爭議解成立,又被告亦已履約完畢,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且原告屢次以不正方法求職,又以不當解雇為由向雇主提起調解謀取不正利益,出爾反爾再向法院提告,已有多次經法院以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㈡、經查,兩造曾於105年3月31日就本件勞資爭議事項由臺北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以遭被告不當解僱為由,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加班費、勞退金未依實際工資提撥補償及勞健保以多報少之補償共1,500元,業經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雙方同意以1,500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場支付原告1,500元現金交由原告點收無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一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上開調解方案第2點約定:「日後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等語,足見原告已自願拋棄其就本件勞資爭議及勞僱存續期間所得主張之其他權利,同意日後不再向被告為其他之請求或主張,包括本件勞資爭議之所有請求在內,原告自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實不得就同一勞資爭議再為起訴爭執。雖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58、259條契約解除及回復原狀等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原告就其有何得合法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解除權之行使自不合法,更無所謂回復原狀可言。又原告於調解時所同意拋棄者乃係就本件勞資爭議所得主張之其他權利,並非拋棄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且法無明定前揭權利不得拋棄,是兩造所為之上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16條、第71條及憲法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前揭調解內容違反上開民法及憲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既已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同意拋棄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則原告再以同一勞資爭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55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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