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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

原告
劉芳妤
被告
六堆伙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第44條之2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5月20日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355元(含薪資196,000元、勞保損失5,355元、慰撫金1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30,915元(含薪資210,000元、勞保損失16,915元、慰撫金4,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免暫免徵收2分之1,只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0元【2,320-(2,100×1/2)】及第二審裁判費2,153元【3,810-(3,315×1/2)】,尚應分別補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0元(2,320-1,270)及第二審裁判費1,657元(3,810-2,153),合計2,707元(1,050+1,657),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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