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19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探吉國際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是本 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探吉國際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探吉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253411號函准為解散登記,有探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探吉公司依法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楊順良為被告探吉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被告楊順良為被告探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探吉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0H M-RC-MPC2030型數位彩色影印機及RIC0H S-RC-DF3030 型送稿機、永輝S-RC-MPCATB彩印機鐵桌、永輝S-RC-FIFC2530傳真單元各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 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36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 當並交付,被告探吉公司即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探吉公司自105年9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探吉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11-13期未付租金4,500元(計算式:1,500×3=4,5 00)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14-36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4,500元(計算式:1,500×21=34,500),合計39,000元(計算式:4,500+34,500= 39,000)。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 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向被告探吉公司計張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300元,詎被告探吉公司自105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 ,經原告互盛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催告,迄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探吉公司除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第10-12期未付之計張費用900元外(計算式:300×3 =900),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第13-36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 約金7,200元(計算式:300×24 =7,200),合計8,100元( 計算式:900+7,200=8,100)。 ㈢又被告楊順良為被告探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楊順良應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8,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市府郵局第000953號存證信函、台北光復郵局第00177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9,00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8,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1,2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