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4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被 告 許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190巷時,因違規停車、起駛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頤樂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博中駕駛之AJF-53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之鈑金與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94,16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紅線臨停跟擦撞是兩回事,且告知之後,被告就離開,被告當時是直走,原告保車是從三線道轉過來,會反應不過來,而且原告估價單浮報太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博中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 7頁、第1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19-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 項規定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所明定。被告雖到庭辯稱紅線臨停跟擦撞是兩回事,且告知之後,被告就離開,被告當時是直走,原告保車是從三線道轉過來,會反應不過來云云,惟查被告於敦化南路西側路邊北向南起駛,原告承保由鄭博中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沿臺北市敦化南路北向南第 2車道行駛至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190巷口時,鄭博中駕駛系爭車輛因受被告駕駛車輛臨時停車下客影響動線之故,從第 2車道右轉敦化南路1段190巷,適被告駕駛車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駛中車輛先行隨即起駛,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鈑金與烤漆工資94,165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營業所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8-13頁),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估價單浮報太多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明確指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項目中有何與本件事故無關之項目,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就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