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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67號

償還必要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周德裕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告
鄭遜勝
被告
楊惠瑛
被告
牛玉蘭
被告
高菁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7 元,及自墊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2 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178 元(詳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皆居住於振聲華廈社區,原告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首屆會長。該社區前因有住戶占用地下室、占用建物後方防火巷、增設大型排油煙系統、破壞建築物結構、占用建物屋頂等違法行為,兩造及其他5 住戶(即訴外人吳碧蓮、許陳秀連、徐秋香、王玲惠、廖國棟,下稱吳碧蓮等 5住戶)共計10住戶遂決定委由原告對違法之住戶提起訴訟,並共同負擔相關費用,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各預付律師費10,000元,其餘費用則由原告先行墊付,待訴訟結束後再行結算各應負擔之費用。原告受委任後遂對違法住戶即訴外人吳萬來、李黃惠美、吳秉宗、李蔚琪、李明修、吳筠笛、陳儀珊、陳儀瑄(下稱吳萬來等8 人)提起訴訟,請求回復原狀,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回復原狀訴訟)。前回復原狀訴訟過程中應由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共同分擔之費用有律師費150,000 元、起訴時預納之裁判費280,224 元、地政測量費9,800 元,共計 440,024元,扣除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已各預付之律師費10,000元(共計100,000 元),故原告為前回復原狀訴訟代墊之費用總額為340,024 元,又前回復原狀訴訟法院判決吳萬來等 8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09,888 元,原告為計算之便,乃將其為前回復原狀訴訟所代墊之費用340,024 元先扣除前回復原狀訴訟法院所判定吳萬來等8 人應共同費擔之訴訟費用109,888 元後,餘款230,136 元再由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平均分擔,得出每戶應分擔之金額為23,014元,而前回復原狀訴訟法院命吳萬來等8 人應付負擔之訴訟費用共 109,888元則由原告受領,被告及吳碧蓮等5 住戶僅需分別給付原告23,014元即可。然前回復原狀訴訟經對吳萬來等8 人執行後,原告僅取得吳筠笛、陳儀珊、陳儀瑄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8,109元,而吳萬來、李黃惠美、吳秉宗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6,461元及李蔚琪、李明修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5,318元,共計61,779元,原告均未取得,此部分之61,779元原屬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應共同分擔之費用,每戶應負擔 6,178元(計算式:61,779元÷10=6,17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未能自吳萬來、李黃惠美、吳秉宗、李蔚琪、李明修處受償此部分金額,則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6,178 元。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178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前回復原狀訴訟判決主文中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並未就前回復原狀訴訟之原告分別對該訴訟之被告得分別取得多少金額之債權為說明,且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各自在振聲華廈社區之房屋面積並不相同,則原告將吳萬來、李黃惠美、吳秉宗、李蔚琪、李明修所應負擔前回復原狀訴訟之訴訟費用共61,779元平均由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共10戶分擔,此種計算方式即非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回復原狀訴訟係由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擔任原告,共同對吳萬來等8 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又原告主張受被告及吳碧蓮等5 住戶委託,代為處理前回復原狀訴訟相關事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復參以被告及吳碧蓮等5 住戶均將預繳之前回復原狀訴訟律師費各10,000元交由原告代收,有費用簽署表格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益徵被告及吳碧蓮等5 住戶確實有委任原告全權處理前回復原狀訴訟相關事宜,且被告楊惠瑛於原告對其另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僅針對扣除前回復原狀訴訟判決命吳萬來等8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後所計算之每戶應分擔金額23,014元請求)上訴審(即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7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楊惠瑛確有委任原告全權負責前回復原狀訴訟事宜而於彼此間存在委任關係乙事表示不爭執,有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7 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而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乙事,應屬可採。

㈡又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於前回復原狀訴訟共同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為150,000 元,並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80,224 元,復於訴訟過程中預納地政測量費9,800 元,扣除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於起訴前預繳之律師費各10,000元,共計100,000 元後,餘款340,024 元(計算式: 150,000元+280,224 元+9,800 元-100,000 元=340,024 元)均由原告代墊預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本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地政規費繳納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 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331079800 號函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22至125 頁),且被告就前揭原告代墊預付之款項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自堪採信。另前回復原狀訴訟經法院判決核定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88 元、地政測量費9,800 元,合計109,888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88 元【前回復原狀訴訟之原告減縮聲明後所核定之裁判費數額】+地政測量費9,800 元=10,988元),應由吳萬來、李黃惠美、吳秉宗共同負擔36,461元,李蔚琪、李明修共同負擔25,318元,吳筠笛、陳儀珊、陳儀瑄共同負擔48,109元,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既然原告為前回復原狀訴訟所代墊預付之必要費用共340,024 元,則此部分費用本應由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分擔,原告自得向被告及吳碧蓮等5 住戶請求償還此部分必要費用,且無事證顯示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就必要費用之分擔方式有以渠等各自在振聲華廈社區房屋面積比例計算之合意,復參以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於前回復原狀訴訟事先各自預納同等金額之律師費各10,000元,足認上開原告所代墊預付之必要費用共340,024 元應由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共10戶平均分擔。然原告於計算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各自應分擔之金額時,先行扣除前回復原狀訴訟判決所命吳萬來等8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109,888 元後,僅就餘款230,136 元平均由前回復原狀訴訟擔任原告之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分擔,計算出每戶所應分擔之款項為23,014元(計算式:【340,024 元-109,888 元】÷10=23,0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依此種計算方式所得每戶應分擔金額為23,014元之結論,於上開原告對被告楊惠瑛另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審(即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7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時,亦獲被告楊惠瑛認同而與原告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原告依上開計算方式,僅向被告及吳碧蓮等5 住戶請求償還所代墊預付之必要費用各23,014元,並認前回復原狀訴訟判決所命吳萬來等8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109,888 元應由原告全數受領,即非無據。惟前回復原狀訴訟判決所命吳萬來等8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執行結果,原告僅取得吳筠笛、陳儀珊、陳儀瑄所應負擔之48,109元,吳萬來、李黃惠美、吳秉宗所應負擔之36,461元及李蔚琪、李明修所應負擔之25,318元,共計61,779元(計算式:36,461元+25,318元=61,779元),或因執行無結果,或因被告未出具同意書讓原告得向執行處領取執行所得款項,致原告迄未取得此部分款項61,7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而此部分款項61,779元本屬原告為前回復原狀訴訟所預付代墊必要費用340,024 元之一部分,僅原告初始計算其向被告及吳碧蓮等5 住戶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之金額時先行扣除,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如預期自吳萬來、李黃惠美、吳秉宗、李蔚琪、李明修處取得此部分61,779元之款項,自得向被告及吳碧蓮等5 住戶請求償還此部分原告所代墊預付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61,779元之款項,仍應由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共10戶平均分擔,則每戶所應負擔之金額各為6,178 元(計算式:61,779元÷10=6,17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訛,被告辯稱此部分訴訟費用應以前回復原狀訴訟擔任原告之兩造及吳碧蓮等5 住戶各自在振聲華廈社區房屋面積比例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1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06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必要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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