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
- 聲請人
- 周德裕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反訴原告吳萬來與反訴被告周德裕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宣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且其更正未改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8年聲第307號、69年台職第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反訴原告吳萬來與反訴被告周德裕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宣示之判決,其附圖二所載「2樓」實係1樓夾層,「3樓」及「3樓之1」實係2樓及2樓之1,以此類推,故聲請裁定更正此顯然錯誤等語。經查,原判決係依反訴原告之主張(見卷三第74至75頁)及臺北巿大安地政事務所受囑託測量反訴被告吳碧蓮等12人各自所有系爭大樓2樓至6樓之增建物後,所繪製之附圖二(見卷三第139、167頁),以及兩造對於附圖二之意見(見卷三第177、196頁),命反訴被告吳碧蓮等12人分別拆除各自所有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並無顯然錯誤;何況,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碧蓮等12人之間,反訴被告吳碧蓮等12人應拆除之建物分別為各自所有樓層之一部分,聲請人聲請將附圖二所載「2樓」更正為1樓夾層、「3樓」及「3樓之1」更正為2樓及2樓之1,以此類推至「6樓」及「6樓之1」,將改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