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 上訴人
- 王 玲 惠
- 上訴人
- 許陳秀連
- 上訴人
- 徐 秋 香
- 上訴人
- 周 德 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 政 延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 麒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 儀 珊
- 被上訴人
- 陳 儀 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崔 駿 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碧蓮、廖國棟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被上訴人於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1房屋頂樓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E、F部分之2 層增建物、花台(其中花台及增建物第2層,業經被上訴人自動拆除,未拆除之第1層下稱系爭增建物),將該屋頂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案號: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17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開房屋所屬振聲華廈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於民國106年7月1 日均辭去委員職務後,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該華廈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該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 4日以書面連署推選被上訴人陳儀珊為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並經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5條第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陳儀珊即有權召集同年9 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通過「社區共用部分分管協議」,約定「屋頂平台部分:由社區各該戶7 樓區分所有權人就7 樓正上方屋頂平台有專用權。拍照存證,維持現狀」(下稱系爭約定),不違反系爭條例第7條第3款、第5 條規定;且決議維持現狀,亦難謂違反建築法第25條、系爭條例第7條第4款、第9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系爭增建物所在之頂樓平臺非供逃生避難使用所設置,系爭增建物並無影響逃生避難之公共安全,且已存在逾20年,無結構塌陷、傾斜、柱樑結構用牆之結構性損壞,系爭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該頂樓平臺,未違反系爭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或振聲華廈住戶規約第4條第4 項之約定,應屬有效。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會議既決議通過系爭約定,已有妨礙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該平臺之事由,自得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兩造於107年1月30日整理爭點且陳明「對法官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無意見,並同意以該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卷第156 頁),兩造既已確定為判決基礎之爭點,嗣又未變更該協議,則上訴人於同年2 月27日民事訴訟綜合辯論辯論意旨狀記載系爭約定屬民法權利濫用行為(見原審卷第197 頁),原審就此主張未予論斷,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