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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74號

上訴人
陳儀珊
上訴人
陳儀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被上訴人
王玲惠
被上訴人
吳碧蓮
被上訴人
許陳秀連
被上訴人
廖國棟
被上訴人
徐秋香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敏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一七四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執行拆除坐落系爭房屋樓頂、如系爭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E、F部分之二層增建物、花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21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自動拆除該花台及增建物之第2層(未拆除之第1層下稱系爭增建物)後,系爭房屋所屬振聲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決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決議)通過「社區共用部分分管協議」,約定振聲華廈第7層所有權人對正上方樓頂有專用權,系爭增建物維持現狀、拍照存證(下稱系爭協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區權人決議係陳儀珊自行召集之會議所作成,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該決議無效。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增建物得以繼續使用,係變易樓頂平臺原來性質及構造,影響全棟建築物景觀視野及全體住戶逃生避難安全,有違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3款、第4款、第9條第3項、建築法第25條及振聲華廈規約第4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均為振聲華廈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7 樓之1 為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判決於104 年4 月28日確定,主文包含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坐落之樓頂平臺;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拆除該增建物,嗣振聲華廈於106 年9 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協議,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並有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執行命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7、19至20、85頁,本院卷第61至77、105 至106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約定由其專用系爭增建物坐落之樓頂平臺,該協議得排除系爭判決之執行力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則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區權人決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作成?㈡系爭協議是否有效?㈢系爭協議得否排除系爭判決之執行力?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陳儀珊有權召集106年9月18日會議,系爭區權人決議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作成。

⒈公寓大廈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互推之方法,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振聲華廈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楊惠瑛、副主任委員吳秉宗、財務委員陳儀珊、監察委員李蔚琪,均於106 年7 月1 日辭去委員職務,有辭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7至323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委員辭職後,振聲華廈已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又遍閱振聲華廈規約,並無關於互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9至81頁)。而振聲華廈計有10戶區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7 月4 日以書面連署,推選陳儀珊為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並自106 年7 月4 日起公告至同年月30日乙節,亦有該連署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25 至327頁)。據此,陳儀珊召集106年9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系爭區權人決議自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所作成。

(二)系爭協議有效。

⒈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固為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稱屋頂之構造,係指構造物體本身,與樓頂平臺係指屋頂構造上方之平臺空間,尚有不同。又同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係對「專有部分」所為之規範。系爭協議內容:「屋頂平台部分:約定由社區各該戶七樓區分所有權人就七樓正上方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有專用權。拍照存證,維持現狀」(見本院卷第82頁),係就樓頂平臺約定為專用部分,與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3款、第5條規定無涉。被上訴人謂系爭協議違反上開規定,尚不足採。

⒉依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如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此條款係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所為之規範。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除經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以外,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則係規範建築物之「建造」行為,並非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使用限制之規定。系爭增建物雖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而建造之違章建築,有違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尚非違反使用限制之法令。系爭協議內容係就振聲華廈樓頂平臺之使用所為之約定,亦與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涉。被上訴人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增建物得以繼續使用,有違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第4款、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不可取。

⒊公寓大廈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振聲華廈住戶規約第4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同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然振聲華廈建物主體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建物用途第1層為店舖、第2至7層為集合住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該建物樓頂平臺非供逃生避難使用所設置,系爭增建物並無影響逃生避難之公共安全等情,有林益鵬建築師出具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而系爭增建物於83年間即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違建,有該處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1、112頁),顯見已存在逾20年。振聲華廈於系爭增建物建竣迄今,以目視勘估並無結構塌陷、傾斜、柱樑結構用牆之結構性損壞,亦有上開建築師簽證報告書可徵。而目測係建物現況鑑定之方法,此觀卷附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343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對振聲華廈景觀視野及全體住戶逃生避難安全,有何危害之虞;該增建物坐落之樓頂平臺約定由上訴人專用,有何違反公寓大廈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具體情事,則其指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增建物得以繼續使用,係變易樓頂平臺原來性質及構造,影響全棟建築物景觀視野及全體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不符振聲華廈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有違上開公寓大廈條例及振聲華廈住戶規約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⒋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由是可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於不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規定範圍內,得依約定使用之。又公寓大廈條例並未規定樓頂平臺不得約定專用。則系爭協議既經系爭區權人決議通過,復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寓大廈條例、住戶規約或建築法令之情形,其約定系爭增建物坐落之樓頂平臺由上訴人專用,與上開公寓大廈條例第2項、第3項規定尚無不符,應認為有效,堪予確定。

(三)系爭協議得排除系爭判決之執行力,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確定之終局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故有執行力。惟於判決確定後,如於該判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可排除該執行力,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撤銷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系爭判決雖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坐落之樓頂平臺,惟振聲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判決確定後,決議通過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增建物維持現狀、坐落之樓頂平臺由上訴人專用。顯見系爭判決確定後,已有妨礙被上訴人依該判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坐落平臺之事由發生,而得排除系爭判決之執行力。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