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
- 原告
- 方○立
- 法定代理人
- 方○義
- 被告
- 陳秀艷
- 訴訟代理人
- 李朝枝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建物頂樓平台,未經同意即占有使用,並為違法加蓋增建物,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暨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1項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8元。」等語(見板簡卷第11至21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依據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1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即系爭建物0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即系爭建物4 樓之所有權人。查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屬於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第7 條第3 款規定,公寓大廈之屋頂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被告仍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搭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多年來租賃給他人居住使用,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頂樓平台之權利,實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屬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至被告抗辯伊買受房地時,已含有頂樓之使用權,且自始至本件原告起訴為止,系爭建物各住戶皆未表示任何意見,故認兩造存有合法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被告至今無法提供原建設公司買賣合約書,也查無記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權益歸屬被告使用之契約或規定,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增建違章建築物或與之有任何分管協議等相關證明,焉有被告所稱原告非無可得知之情?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76年起居住至今,從未接受與被告分管合意,也不承認被告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被告當初係趁裝潢4樓之際,未向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亦未取得同意,即順勢強行侵占頂樓搭建系爭增建物,其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根本無法證明有分管協議存在,且不論建物本身合法與否,只要在未被拆除前,本應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故被告只是依法納稅,惟此舉並不能使無照違章建築變為合法。另縱然系爭建物各住戶分攤輪流每二個月支付公共電費(因各住戶都有使用抽水及樓梯間電燈),也無從論以各住戶即為同意被告得使用頂樓平台加蓋違建。被告另再辯稱原告長期享受由伊分擔較多公用電費之利益云云,但多年來都是原告一人打掃系爭建物的公設、修繕漏水、舖樓梯石英磚、油漆、燈具、修抽水馬達等,未曾向鄰居要過一毛錢,遑論原告與系爭建物其餘各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輪值分擔夏季電費之支出。又系爭建物其他鄰近公寓雖都以自辦公電回歸各戶私電表電費單,但不能只因系爭建物與相鄰莒光路39巷9號建物二者本身用電方式不一致,即謂各分區所有權人都同意被告得使用頂樓。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要旨,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餘共有人多年未反對而容忍其占有,僅係單純沈默,非為默示同意,故被告其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再查,系爭建物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且係於63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其取得建照執照時間更早於登記前,自不受84年6月30日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限制。本件被告於系爭建物頂樓搭建系爭增建物,因屬違章建築,基於大樓及公寓頂樓係屬於全體住戶共有,頂樓違建不論新舊,只要是其他住戶不同意,即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請求拆除。
㈢、另關於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4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2400元,位置緊鄰莒光國小、捷運板南線新埔站4號出口,附近即莒光路商圈,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參以被告利用系爭增建物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原告就頂樓平台如得正常使用所應受之利益等情事,認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7.56平方公尺,以年息10%、乘以4分之1計算,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9萬7264元。另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狀態持續中,故於其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前,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68元等語。本件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1項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68元。」
二、被告答辯:
㈠、按民法第799條前段所謂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一致認樓房之樓頂平台不能為獨立的區分所有權客體,性質上又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即屬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該樓房各區分建築物之所有人所共有。一般而言,附屬設施等屬各區分所有人共有的共同部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按照物的一般使用方法為非排他性的利用。不過藉由專用使用權的設定,共同部分的一部亦得由特定的區分所有權人作排他、獨占的使用收益。在公寓大管理條例施行前,司法實務及學說原就承認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得設定專用使用權,如果某些共用部分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在共同使用上所不可或缺,自無禁止之理。屋頂平台、地下室、法定空地之設定專用,均屬我國常見實例。雖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強行規定,屋頂平台應不能設定專用使用權,但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建造執照的區分所有建物,依該條規定不受溯及效力所及。本件系爭建物係於63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其取得建造執照時間更早於登記前,自不受84年6月30日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限制,故縱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所列共有部分,約定分歸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其約定仍屬有效。系爭增建物迄今已逾30年,若非有前開默示分管協議,衡情無可能未有任何共有人提出任何請求,況系爭增建物設有房屋稅籍,被告更已繳稅逾33年之久。又系爭建物之公用電力分攤方式,為每月輪流負擔之,而被告除4樓外,就該分擔之部分亦另加計算頂樓為一單位,此分攤方式迄今已逾30餘年之久,再可證該分管協議之存在甚明,原告既已自承自76年起已居住該地而為鄰,且於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886號訴訟中,曾稱該屋係由其委任其母方李寶珠女士代為出租等語,足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應屬明知而受前開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退步言之,依照常情,頂樓加蓋並非
一、二天即可完成,期間必定產生大量聲響,則原告豈有不知之理?若原告真未知悉而後亦不同意,為何自76年間起截至本件起訴,皆未就此事表示任何意見?且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系爭建物公共費用之作法欣然接受而享受利益?再者,系爭建物為連棟式公寓,即與相鄰莒光路00巷0 號該棟建物二者為共用樓梯而屬結構上之一體,而該9 號建物之屋頂平臺,亦由該棟建物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70年以來以同樣之方式使用,與被告相同分擔多一單位之公用水電費,於此更可知系爭增建物之建立早已取得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至少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否則豈有二建物迄今皆存逾30年以上,從未有人為任何主張並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皆持續享有減少分攤公用費用之利益之可能?是以系爭建物至少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既受該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原告提出本訴根本係以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目的,所謂排除侵害僅屬其取得價金之手段,原告既明知有分管之現況,長期亦享受此減少分攤管理費用之利益,現為取得被告再另行給付價金,已不符誠信原則甚明。此外,原告前向系爭建物相鄰莒光路00巷0 號該棟建物之頂樓所有權人所提起之本院另案107 年度板簡字第379 號排除侵害事件,業遭審認以該棟建物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為由而判決駁回在案。
㈡、次查,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幸祥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該建設公司實際上為原告之親屬所經營,原告本身亦曾經擔任他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屋頂平台係歸買受頂樓者使用之買賣房屋交易習慣豈有不知之理?則原告諉稱被告係趁伊上班或深居樓下之際強行搭建云云,更屬無稽之說法,若屬為真,豈非系爭建物與相鄰莒光路39巷9號該棟建物二棟之頂樓所有權人,竟均有機會於不同時間,前後分別偷蓋建物而不遭發現?另予補充者,姑不論系爭建物因存在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不受該條例第7條第3款之拘束,系爭建物亦非該款之規範對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4號判決,已指出「所稱屋頂之構造,係指構造物體本身,與樓頂平臺係指屋頂構造上方之平臺空間,尚有不同」,且對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列不得約定為專有部分之項目,均係支撐構成公寓大廈基礎之重要根基,而與屋頂平臺之性質、結構不合,足見屋頂平臺要非該條款所指之屋頂之構造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建物係4層樓公寓(與9號雙拼共用梯間),於63年4月29日建築完成並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76年5月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嗣於90年間改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名下,再於95年1月10日由原告登記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1/4、全部);另被告於70年2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4、全部),並於73年7月間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興建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暨繳納房屋稅迄今,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位置、面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測量如附圖所示(面積為64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2至104年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400元、105至106年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2400元、107年為每平方公尺4萬200元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歷年公告地價資料、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7年9月6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見板簡卷第23至31頁、第43、99、121頁、本院卷第57、143、145頁、第151至159頁、第207頁、第241至247頁、第41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遭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從使用該頂樓平台遭占用部分,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但書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因系爭增建物屬無權占用,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增建物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亦即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頂樓平台部分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增建物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亦即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頂樓平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暨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既屬性質上不許分割獨立為單獨所有權客體之共有部分,是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自不得任意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否則對於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是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是以,占用人若未能舉證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有同意占用之事實,自難徒憑共有人遲未向占用人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占用而有分管協議之存在。
2.本件被告對伊興建系爭增建物占用屬共有部分之頂樓平台等情並無爭執,而以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伊專用頂樓平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頂樓平台有該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增建物並非於63年4月29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自非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頂樓平台由4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就此被告固提出105、106年間公用電費分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主張系爭建物公用電費乃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期輪流負擔,被告除4樓外另長期加計5樓(即系爭增建物)共二單位共同分攤等語,惟公用電費乃供維持系爭建物公共區域照明等用途,且屬已實際發生之必要費用,則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現實上既有額外使用系爭建物層次範圍,本須對應增加負擔此部分費用,要難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受有何利益,或願以此款項作為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對價。況依前開分攤表顯示,亦有1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分攤公用電費之情,是此部分實僅係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單純針對用電現狀進行合理分攤,俾避免額外增加負擔所為之補救舉措,尚無從逕謂區分所有權人已就頂樓平台成立分管契約。又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雖有多年,然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縱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亦僅屬不作為之單純沈默,是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區分所有權人間曾就頂樓平台興建系爭增建物單獨占用乙事達成合意,自應認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可採。另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頂樓平台之系爭增建物,乃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遭占用之面積、位置及功能以觀,亦難認原告所得利益極少,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難認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未顯然大於被告所受之損失,同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3.綜上,本件尚難認定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有何分管協議等法律上正當之權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稽。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因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頂樓平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是原告本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本件關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前開規定,並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1/4計算之(即按原告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為1/4計算),尚屬可採。
2.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1樓公共梯間大門面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39巷,該巷為劃有分向線之雙向道路,巷內多為公寓式住宅,臨莒光路巷口處商店臨立,亦距板橋區主要道路文化路不遠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而有本院勘驗筆錄含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足認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所在交通尚稱便利,並斟酌當地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頂樓平臺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原告就頂樓平台為正常使用所得受之利益等情事,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
3.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部分,核無不合。
4.基此,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2至104年應為每平方公尺2萬4320元、105至106年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3920元、107年為每平方公尺3萬2160元(即均為公告地價之80%),而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為64平方公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4,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8日(見板簡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頂樓平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該期間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萬3389元(計算式:2萬4320元×64平方公尺×8%×1/4×3年=9萬3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該期間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萬6835元(計算式:3萬3920元×64平方公尺×8%×1/4×2年=8萬6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依上述①至②所示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總金額為18萬224元(計算式:9萬3389元+8萬6835元=18萬224元)。
④另107年2月8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頂樓平台之日止,原告得按月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288元(計算式:3萬2160元×64平方公尺×8%×1/4÷12=3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從而,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開得對被告主張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請求被告給付18萬224元不當得利部分,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對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斷、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頂樓平台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增建物(面積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原告18萬224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7年2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