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5號
- 原告
- 陳儀珊
- 原告
- 陳儀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崔駿武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承叡律師
- 被告
- 周德裕
- 被告
- 王玲惠
- 被告
- 吳碧蓮
- 被告
- 許陳秀連
- 被告
- 廖國棟
- 被告
- 徐秋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民國104 年4 月28日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應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將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之1 如附表一所示屋頂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屋頂騰空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2174 號回復原狀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F 部分之花台增建物及E 部分之第二層建物,惟振聲華夏住戶嗣於105 年10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社區各該戶7 樓區分所有權人就7 樓正上方屋頂平台維持現狀,即伊就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E 部分因系爭協議書約定維持現狀而有專用權,此為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並未約定7 樓住戶有專用權,自不能認為已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告單獨使用屋頂平台;縱認原告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屋頂平台專用權,該約定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屋頂構造不得約定專用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即便原告有使用屋頂平台之權限,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振聲華夏公寓大廈規約第4 條第3 點至第6 點規定,屋頂平台性質屬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應本於屋頂平台之性質、構造使用,不得違背其使用之目的,而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通常均係以工作景觀休閒、逃生避難及管線設施安置等使用,另為免影響整棟房屋之載重設計而危其安全,自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於屋頂平台上,原告於屋頂平台上加蓋建物已於法不合,系爭協議內容抵觸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及振聲華夏公寓大廈規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90頁):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之1 房屋與被告周德裕、吳碧蓮、許陳秀連、廖國棟、徐秋香、王玲惠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1 、2 號2 樓、2 號3 樓、2 號6 樓之1 、2 號5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均屬同棟振聲華廈之建物,且建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㈢被告前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傅惠梅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回復原狀訴訟後,因傅惠梅於103 年7 月15日死亡,由原告及第三人吳筠笛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及吳筠笛應將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E 、F 增建建物之面積拆除,並於104年4 月28日確定。
㈣被告周德裕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7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判決附圖一編號E 、F 所示增建建物拆除,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174 號案件受理,嗣被告王玲惠、吳碧蓮、許陳秀連、廖國棟、徐秋香於105 年12月20日亦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㈤原告及吳筠笛為傅惠梅之繼承人,已就傅惠梅之遺產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協議分割登記予原告,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僅有原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14日更正債務人為原告。
㈥振聲華廈前於105 年10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振聲華廈公寓大廈規約第7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訂定社區共用部分之分管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屋頂平台維持現狀之範圍即為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㈦原告已就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F 部分花台增建物及E 部分第二層建物自動履行拆除完畢。
四、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振聲華廈區分所有權會議就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決議通過分管協議,顯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將系爭建物占有之屋頂平台約定為專用?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屋頂平台部分:約定由社區各該戶7 樓區分所有權人就7 樓正上方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拍照存證,維持現狀。」(見卷第27頁),雖未使用「約定專用」之文字,惟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現狀使用,即是排除原告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而與約定專用無異,是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真意為約定由原告專用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屋頂平台,應可認定。
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將系爭建物占有之屋頂平台約定專用之效力如何?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原告雖主張上開規定所稱之屋頂構造係指構造物體本身,屋頂平台則是屋頂構造上方之平台空間,將屋頂平台約定專用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不得約定專用之規定云云,惟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其加蓋建物已達變更屋頂構造之程度,依上開規定即不得約定專用。
⒉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建物未經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惟主張系爭建物前於98年3 月18日遭檢舉查報,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列為既存違建而未拆除,足見使用屋頂平台並未影響全棟公寓之景觀及住戶安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 年1 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5790700 號函暨違建查報案件清冊為證(見卷第111 、112 頁),經查,經本院調閱振聲華夏建築物使用執照全卷,其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屋頂突出部分為機房,竣工圖之屋頂平面圖亦繪製機房、機械房、鐵爬梯、水箱(見卷第154 、159 頁),惟系爭建物之面積達86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執行名義之附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復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31至34頁),可見系爭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面積非少,且變更大樓結構負擔、妨害系爭大樓住戶逃生避難,而已改變屋頂之構造,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種植花草等管理使用方式,足以影響振聲華夏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則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
⒊又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明文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建築法第25條亦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依振聲華夏公寓大廈規約定4 條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第5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見卷第71頁)。即縱使區分所有權人依約定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之性質、構造使用之,且不得違背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系爭協議書雖約定同意原告以現有狀態使用屋頂平台,惟系爭建物未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禁止規定,且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一般均供作景觀休閒、逃生避難及管線設施安置等使用,另為免影響整棟房屋之載重設計而危其安全,使用屋頂平台自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亦應依民法第71條前段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建築法第25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㈢準此,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