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 原告
- 楊惠瑛
- 原告
- 鄭遜勝
- 原告
- 牛玉蘭
- 原告
- 劉大勛
- 原告
- 劉儀瑩(原名劉喆瑩)
- 原告
- 高菁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崔駿武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承叡律師
- 被告
- 周德裕
- 訴訟代理人
- 詹智鈞
陳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振聲華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即後附圖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原告應拆除建物範圍如附圖「建物門牌」、「測量面積」及「備註」欄所示),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02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振聲華廈社區住戶為解決共有部分專用之爭議,遂參照振聲華廈公寓大廈規約第7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同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程序,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社區共用部分之分管協議書(決議部分稱系爭第一次決議,分管協議部分稱系爭第一次分管協議),約定社區2 樓至7 樓四周自陽台外緣或建物外緣外推80公分之範圍,對應投影於法定空地範圍之空間(如分管協議書附圖藍色部分),由各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空間有專用權;復於106 年9 月18日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相同之分管協議內容成立決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分管協議),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故原告依系爭第一、二次分管協議約定,就系爭增建物使用範圍之空間有專用權,兩造同受拘束,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拆除。另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即後附圖所繪製之增建範圍、面積均有錯誤,因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一、二樓為夾層,地政事務所於繪製時誤判樓層,故附圖上所載門牌號碼樓層較實際門牌號碼多一層,即附圖所載4 樓、4 樓之1,實為3 樓、3 樓之1 ,以此類推,故同號6 樓即原告高菁蔓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測量。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有上開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振聲華廈社區因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品穎、財務委員即原告高菁蔓辭去職務,住戶即訴外人陳儀珊、陳儀瑄未經住戶推舉,於105 年10月15日張貼公告,以陳儀珊、陳儀瑄為召集人,召開105 年10月24日下午8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主任委員即原告楊惠瑛後,隨即由楊惠瑛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第一次決議,惟105 年10月24日下午8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陳儀珊、陳儀瑄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不符,彼二人為無召集權人,則所為選任以楊惠瑛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楊惠瑛因此並無召集權,故系爭第一次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作成之決議及分管協議亦當然無效。況系爭第一次決議出席比例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所為決議亦不成立,系爭第一次分管協議自非有效。又系爭增建物雖在各原告之約定專有部分內,惟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防火巷內,而防火巷應保持淨空,以供火災時逃生避難之用,系爭第一次分管協議所為空間專用權之約定已違反振聲華廈社區規約第4 條第4 項及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第9 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目的,並影響公共安全,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亦屬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況倘系爭第一次分管協議有效成立,何以振聲華廈社區復於106 年9 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作成與系爭第一次分管協議內容相同之第二次分管協議,可知系爭第一次分管協議確實於法未合。至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即後附圖繪製錯誤,僅屬執行程序之瑕疵,原告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振聲華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增建物,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本院卷一第7 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之情形,自須主張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若債務人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82年度台再字第100 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請求原告鄭遜勝拆除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3 樓之1 ,請求原告楊惠瑛拆除同號4 樓,請求原告牛玉蘭、劉大勛、劉儀瑩(原名劉喆瑩)拆除同號4 樓之1 ,請求原告高菁蔓拆除同號6 樓如附圖所示各該系爭增建物,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次查,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即後附圖測量所得結果,誤將振聲華廈社區之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一樓夾層誤為同號2 樓,導致附圖上「建物門牌」欄所載門牌號碼及上方圖示之2 樓實際上係一樓之夾層,3 樓、3 樓之1 實際上為2 樓、2 樓之1 ,4 樓、4 樓之1 實際上為3 樓、3 樓之1 ,5 樓、5 樓之1 實際上為4 樓、4 樓之1 ,6 樓、6 樓之1 實際上為5 樓、5 樓之1 ,而現況之6 樓、6 樓之1 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測量,此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第63頁及第69頁反面);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囑託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現場測量、繪製附圖時誤判樓層,致附圖上所載門牌號碼樓層較實際門牌號碼多一層,且同號6 樓即原告高菁蔓之區分所有建物部分,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測量一節為可信取。惟上開附圖係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在系爭確定判決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10月14日實施測量,此節觀諸系爭確定判決案由欄及所附附圖二「複丈日期」所載內容即悉其詳(本院卷一第7 頁反面、第16頁),可知該測量錯誤之事實係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縱上開測量錯誤之情事係於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4 月12日勘驗現場時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附圖與現場現況比對時始經發現,有原告所提執行履勘筆錄足參(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頁);然仍無礙於該測量錯誤事實係在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即已發生並存在之情,自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故原告執此主張上開附圖測量繪製錯誤一事,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振聲華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系爭第一、二次分管協議約定,原告依此分管協議就系爭增建物使用範圍之空間有專用權,兩造同受拘束,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拆除,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查,依前開㈠認定之結果,系爭確定判決依測量錯誤所得之附圖而命各該原告拆除之系爭增建物,並非原告各自在其區分所有建物所為之增建(參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之㈤所為論斷,見本院卷一第12頁正反面),而有樓層錯誤之事實,甚者,原告高菁蔓所有之6 樓建物並未經測量,其自己之該區分所有建物並無應拆除之範圍;亦即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實為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物。是縱令系爭第一、二次分管協議合法成立並屬有效,惟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各該原告拆除之增建物部分,顯非各別原告依系爭第一、二次分管協議約定自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陽台外緣或建物外緣外推80公分空間可得專用之範圍,而有上述樓層錯落情事,原告自不得執系爭第一、二次分管協議內容對抗被告,故並無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而屬無據。
㈢況經本院先後於107 年2 月9 日以書面通知及於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暨得否以其他訴訟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方式而為請求等事項表示意見後,原告仍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卷二第16頁、第27至29頁及第69頁反面)。綜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