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242號原 告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霆 被 告 卡夫特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楚立士(Tristan Scott Newma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洗碗機保養合約書約定條款第5 條:「…本合約如有發生爭訴雙方同意以板橋(現改名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省」字係誤繕)管轄法院。」故雙方(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