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242號
- 原告
-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信霆
- 被告
- 卡夫特啤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楚立士(Tristan Scott Newma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洗碗機保養合約書約定條款第5 條:「…本合約如有發生爭訴雙方同意以板橋(現改名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省」字係誤繕)管轄法院。」故雙方(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