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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
訴訟代理人
鄭翎
訴訟代理人
黃尉迪
被告
義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酒品,經原告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後,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且失去聯絡,總計積欠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419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原告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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