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94號
- 原告
-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東成
- 訴訟代理人
- 鄭翎
- 訴訟代理人
- 黃尉迪
- 被告
- 義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酒品,經原告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後,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且失去聯絡,總計積欠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419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原告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