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64號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睫靚時尚學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玲珠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巧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5356卷第1頁)。嗣於106年8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內為之,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詎料,系爭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 提示後,竟遭業經法院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爰依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3年7月25日與訴外人億鑫公司簽訂設備採購契約,向億鑫公司購買型號「Asclepion MCL-30」鉺雅鉻雷射醫美儀器乙台(下稱系爭儀器)。億鑫公司並建議被告以租賃方式辦理採購(即坊間通稱之「租購」),被告因此開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每張面額為4萬元之支票共計 36張予億鑫公司以支付買賣價金。惟億鑫公司簽約後並未交付系爭儀器,被告因而與其解約,並有鈞院106年度訴字第 802號民事和解筆錄可證,億鑫公司已無系爭支票之處分權 。又原告係被告購入系爭儀器時提供租賃分期服務之廠商,從事各式儀器設備之分期、租賃業務,原告應有充足能力查證、確認所取得債權是否有效,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疏未要求億鑫公司提供其他出貨簽收單據、發票等文件加以查證,即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另原告於取得支票時對 於億鑫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有認知,故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顯係基於惡意,故被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 定,亦得以自己與億鑫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曰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紙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為被告所自認,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依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係被告購入系爭儀器時提供租賃分期服務之廠商,從事各式儀器設備之分期、租賃業務,原告應有充足能力查證、確認所取得債權是否有效,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疏未要求億鑫公司提供其他出貨簽收單據、發票等文件加以查證,即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云云。惟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前條所 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3年7月25日與億鑫公司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向億鑫公司購買系爭儀器,而簽發包含系爭2紙支票在內之支票共36紙交予億鑫公司收執, 以為貨款之清償,此有系爭採購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堪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億鑫公 司。而億鑫公司既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支票,其後億鑫公司因於103年8月7日與原告簽立應收帳款收買 合約書(下稱系爭收買合約),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且被告與億鑫公司亦係遲至系爭2紙支票交付後之 106年3月23日始達成億鑫公司應將包含系爭2紙支票在內 之5紙支票返還予原告之訴訟上和解,此有106年度訴字第802號返還貨款等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0頁),則億鑫公司之上開轉讓行為,自非無權處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使原告於受讓系爭2紙支票疏未要 求億鑫公司提供出貨簽收單據、發票等文件加以查證,然因原告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2紙支票,自無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執此否認原 告得享有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即屬無據。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為被告購入系爭儀器時提供租賃分期服務之廠商,原告既為從事各式儀器設備之分期、租賃業務,且依系爭收買合約億鑫公司亦應提供出貨簽單收據予原告審核,則原告於收受系爭2紙支票時,原告應有能力查 證、確認而得知億鑫公司迄未交付系爭儀器予被告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顯具有惡意, 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億鑫公司間所存解除系爭合約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對抗原告云云。按票據法第13條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前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若欲以其與億鑫公司間得解除系爭設備合約之事由、抑或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依上開說明,則應視原告自億鑫公司取得系爭2紙支票時,是否明知被告與其前手億鑫公司間有上開抗 辯之事由存在。然查,觀諸系爭採購合約第三條約定:「交貨期限:103年9月25日前。」,可知億鑫公司應交付系爭儀器之時間為103年9月25日前,而原告與億鑫公司係於103年8月7日簽立系爭收買合約並收受億鑫公司所交付之 系爭2紙支票,是縱原告收受系爭2紙支票時億鑫公司尚未交付系爭儀器予原告,而未提供交付貨物簽單,然因系爭採購合約億鑫公司交付系爭儀器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則難認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時可得而知億鑫公司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而具有惡意。至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辯稱: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抗辯事 由雖未存在,然於票據到期或權利行使時始存在確定者,亦不失為惡意之一種類型云云。然細繹其理由,仍認定惡意之認定,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之認識為其當然之要件,亦即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存有將來到期或可能權利之行使已有所認知,始能謂有惡意,而非以將來到期或確定權利之行使予以回溯認定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具有惡意,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解。從而,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既無惡意,則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發票人睫靚時尚學苑有限公司) │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利息終止日 │週年利率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 │ │ │ │(提示日) │ ├──┼───────┼───────┼──────┼──────┼──────┼───────┤ │① │106年3月25日 │肆萬元 │至清償日止 │6% │UW0000000 │106年3月27日 │ │ │ │ │ │ │ │ │ ├──┼───────┼───────┼──────┼──────┼──────┼───────┤ │② │106年4月25日 │肆萬元 │至清償日止 │6% │UW0000000 │106年4月25日 │ │ │ │ │ │ │ │ │ ├──┼───────┼───────┼──────┼──────┼──────┼───────┤ │合計│ │捌萬元 │ │ │ │ │ │ │ │ │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