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70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楊珮蓁
- 被告
- 浩辰數位廣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盛華
- 被告
- 賴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浩辰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日邀同被告黃盛華、賴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利息以年息5.58%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附,尚欠原告本金共55,725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