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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周美雲

  • 當事人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大內總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79號原   告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文祥 被   告 大內總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賡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6月間,被告前因施工損害原告公司之機械停車位,雙方於105年10月21日約定,被告委由原告 修理萬象之都社區地下2樓機械停車場19-28車區之機械電控設備,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被告於105年11月 10日支付原告2萬元,105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2萬5,000元,並簽立切結書。原告業已依約維修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詎被告僅支付2萬元之維修費用,其餘允諾於105年12月10日給付之2萬5,000元之費用卻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4至第7頁),應認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見本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106年5月8日答辯狀(本院106年5月9日收文)記載:原告所主張之費用,乃因永和禮拜堂頂溪福音中心裝修工程施工,因施工損壞萬象之都大樓設施而產生,該項工程為廂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故應由廂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支付該筆維修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切 結書記載:「致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有關萬象之都工程費 45,000貨款,本公司將於105/11/10日支付20,000元、105/12/10支付25,000元。」(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頁),與被告 所辯並不相符,且有違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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