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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38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智
訴訟代理人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彥詮
訴訟代理人
王姿婷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宗麟
被告
富利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經翔
訴訟代理人
陳可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4項、第5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及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規定,被告富利國際證券投資顧間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所稱之金融服務業,依法即須向原告繳交年費,且有爭議案件即須繳交服務費。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1已明文規定原告每年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之根據。又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金評字第10505003080號函,已明確記載法令依據及計算公式,其係根據營業收入及總權值等計算得出:被告民國105年度年費應繳金額為年費總額A(被告104年度營業收入i/全體金融服務業104年度營業收入I)=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1546元。被告105年度服務費應繳金額=服務費總額S(被告104年度總權值w/全體金融服務業104年度總權值W)=00000000元(1/2406)=00000000元0.0000000000=22352元,故被告105年度應繳年費新臺幣(下同)1,546元及服務費22,352元,共23,898元,且105年度年費暨服務費繳款截止日為105年8月31日,原告依法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減輕金融服務業之負擔,特參照稅法之規定,僅按繳款截止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04%按日加計利息請求之。至於被告抗辯其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簽署同意書等語,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在於,未超過一定額度之評議決定一經金融消費者接受,金融服務業即受拘束,故被告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簽署同意書,差別僅在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不即對被告產生拘束力,然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4項之年費與服務費與同法第29條第2項之簽屬同意書,係出於完全不同之目的,顯非指未簽屬同意書即可豁免繳交年費及服務費。本件被告所稱「王君愷退費案件」,於原告接受申請評議時為104年10月27日尚無所稱和解情事,而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才完成調解,是以,在金融消費者向原告申請評議時,本件並無「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等已獲得解決之情,」故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8款要件不符,嗣後雖因申請人撤回,而以「撤回」為由結案,但並非係以不受理結案。依原告內部管控之案件進度表,系爭案件在受理後,隨即分案,並耗費時間、勞力、費用等成本,進行請被告公司陳述意見、請申請人補正資料等程序,被告透過申訴暨評議案件管理系統知悉系爭案件處理進度,原告更於105年5月30日發函請被告公司核對被告公司104年度金融消費爭議案件屬性及件數,並於完成核對及填表,然被告屆期仍未回覆,原告逕以系統產製數據為準,分配計算應繳服務費金額。嗣於原告發函之105年7月25日金評字第10505003080號函,已明確記載被告之王君愷爭議案件為一般評議案件之「其他屬性」,依規定以較低之權值計算,惟仍屬應收取服務費之案件無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898元,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繳款截止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04%按日加計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年費1,540元不予爭執。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簽定同意其對本公司相關爭議案件在一定額度內進行調處之同意書,被告公司一切與客戶之爭議均採司法途徑解決。被告既未同意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爭議處理機構,代替法院於一定金額內對被告公司案件進行調處,自不得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向本公司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原告於105年7月25日寄送與被告公司之費用計算明細,其認定評議案件中應繳服務費用為22,352元,然而此案件為被告公司客戶王君愷之退費請求案,被告已與王君愷於本院104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084號完成和解,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自應不予受理。倘若金融消費者本身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1之規定,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明者,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乃為消費者本身未盡與原告之溝通責任,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爾後並無收到原告任何評議裁決內容,卻於隔年7月收到王君愷案件之服務費用,被告既已於原告評議成立前與客戶於法院完成調解,該案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用。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均只訂定該評議中心向金融機構索取之年費及服務之上限及計算公式(該管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而無設定下限之計算方法,僅明訂年費不得低於500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對該管理辦法第26條於104年度8月14日已作充分解釋:「除考量促進紛爭前端迅速解決之功能,提高金融服務業參與並接受調處之意願外,可歸責性較低案件分攤計收之服務費亦宜予減輕,俾避免金融服務業因案件本無調處成立空間或金融消費者單方面不願接受調處。」顯然金管會認定評議中心之存在功能乃以能調處成功為優先,而非為一司法體制外之以金融評議為獲利方式之營利機構。針對金融機構已妥善完成處理之案件,評議中心應減輕該案件之服務費用,以增加金融業者與消費者調處成功之可能。而非反因評議中心索取高額之服務費用而致使金融業者與消費者間無法達成調處。而被告認為原告僅為依據金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而由財團法人組成之評議中心之評議結果其裁判專業及仲裁效力均不應高於國家司法體系之判決。故合理認為原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任何評議案件其收費均不應高於國家司法體系對於同等爭議金額之法院裁判費。而被告公司王君愷案爭執金額為10萬元,法院調解成立金額為5萬元,法院調解服務費用不過一千餘元,且為被告公司自行與客戶完成和解。原告卻向被告公司收取服務費用22,353元,調處費用竟高達爭執金額22%,且未出具任何調處評議結果。不僅遠高於同樣金額之法院審判費用,亦與主管機關於修正說明條文內容與精神明顯抵觸,即因原告之收費反而導致案件幾無調處成立空間。此收費計算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原告機構成立之精神。系爭評議案件業由被告主動和消費者完成調解,被告主張此系爭案件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與第13-1條,應作為不受理之案件。原告之收費請求亦不符合主管機關於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26條之1、第29條所作修正條文之說明要件與精神。原告向被告收取此次系爭之評議案件之評議服務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被告富利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所稱之金融服務業。

⒉金融消費者王君愷於104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評議。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致電被告確認王君愷已於104年10月16日提出申訴,被告已回覆不同意退費。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移送評議處處理,104年11月10日請被告陳述意見,並請王君愷補正資料,104年11月16日王君愷補正資料,104年11月19日受理被告回覆陳述意件,105年1月6日王君愷撤回。(原告案件進度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⒊王君愷於10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王君愷與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5年1月4日前給付王君愷5萬元,王君愷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04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084號返還顧問費用事件卷宗可稽。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年費及服務費。

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第4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第5項規定:「前項年費及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每年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其總額不超過全體金融服務業前1年度營業收入之萬分之0.8;其中8分之5為年費、8分之3為服務費。」第2項規定:「各金融服務業應繳交之年費按其前1年度營業收入占全體金融服務業營業收入之比例計算。」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營業收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以下簡稱收取辦法)第4條至第5條之1、第6條第2項及第3項為計算基礎。」第4項規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業務計算營業收入,以實際營業收入之4分之1計算。」第5項規定:「各金融服務業應繳交年費低於新臺幣500元者,仍應以500元計收。」第6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應於每年8月底前繳交第1項規定之年費及服務費。」第7項規定:「有關年費之收取,準用收取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服務費之收取,準用收取辦法第8條規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各金融服務業應繳交之服務費,其計算方式如下:各金融服務業應繳納之服務費=全體金融服務業應繳納之服務費總額x(各金融服務業前一年度各種屬性之爭議案件件數乘以各該案件屬性所對應權重加總後之數額/全體金融服務業前1年度各種屬性之爭議案件件數乘以各該案件屬性所對應權重加總後之數額)。」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爭議案件,係指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或金融消費者向本會申請評議案件,經本會移由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者。但不包括經爭議處理機構決定不受理者。」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案件屬性,可區分為:一、評議屬性: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作成全部或部分有利於申請人之評議決定者。二、其他屬性:爭議案件經申請人撤回、調處成立,或評議委員會作成全部不利於申請人之評議決定者。」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各該案件屬性所對應權重,評議屬性比其他屬性為4比1。」被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所稱之金融服務業,依上開規定,須向原告繳交年費,且有爭議案件須繳交服務費,本件申請人王君愷105年1月6日撤回向原告之申請,故為其他屬性案件,其權重為評議屬性案件之4分之1,原告依上開規定之方式計算被告105年度應繳年費1,546元及服務費2萬2,352元,及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0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被告未同意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爭議處理機構,又被告已與王君愷以104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084號完成調解,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應不予受理,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用等語。依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被告須向原告繳交年費,且有爭議案件須繳交服務費。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資料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第2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一、申請不合程式。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六、當事人不適格。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其立法理由為:「四、本法之評議為選擇性之紛爭解決手段,為避免金融消費者就同一事件已經起訴、聲請調解、申請調處、提付仲裁或申請評議,或已和解、經調解成立、調處成立、仲裁成立、評議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造成爭議處理機構之資源浪費及結果歧異,爰分別於第2項第7款至第8款規定,有上述情形者,『不得再依本法申請評議』。第7款指同一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曾依本法申請評議經撤回或不成立者。第8款係指同一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等爭議已獲得解決之情形。」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內容,可知有第7款至第8款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再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請評議,故有無第7款及第8款之情形而應為不受理決定之判決時點為「申請評議時」。本件金融消費者王君愷於104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評議時,尚未向本院起訴,而係於104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於104年12月2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8款之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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