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4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98號
- 原告
- 鄭涵珍
- 訴訟代理人
- 黃紘勝律師
- 被告
- 魏世軒即開心果寵物美容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將其所有之馬爾濟斯犬名稱「弟弟」(下稱系爭犬隻)交由被告洗澡美容,被告收受系爭犬隻後,將系爭犬隻與其經營之開心果寵物沙龍店犬(下稱系爭店犬)放置於同一開放式空間,然系爭犬隻於同日下午遭系爭店犬咬傷頭頸部而受傷害,經原告於同日深夜、翌日凌晨將系爭犬隻送至國泰動物醫院急診,經檢查診斷系爭犬隻受有「嚴重縮瞳、眼壓上升、嚴重眼球內出血、頭部、下(右)眼瞼穿刺傷口、出血」等傷勢,嗣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105 年8 月29日、105 年8 月30日再帶系爭愛犬至常明動物醫院、遠見動物眼科醫院就診,3 次診斷結果分別為如下述「105.7.29/1. 右眼眼內出血,無視力。2.右眼結膜充血。」、「105.8.29/1. 右眼創傷性白內障。2.右眼眼球輕度萎縮。」、「診斷/ 右眼:眼內劇烈發炎出血病史,眼球萎縮,2 次性白內障。」,系爭犬隻右眼業已失明,且無回復可能。而被告105 年7 月20日下午將系爭犬隻送至佑仁動物醫院就醫,業經佑仁動物醫院醫師明確告知:系爭犬隻之壓力指數過高,遭咬傷之傷口仍血流不止,倘對其強制治療,恐適得其反而造成大量出血,故需飼主到場陪同治療,協助緩和受傷動物之情緒,以利為進一步之治療等語。詎被告竟未主動告知原告系爭犬隻遭咬,亦未通知原告到院協助治療,反而擅自將系爭犬隻帶離佑仁動物醫院,還要求原告同意由被告代其照顧治療,顯與佑仁動物醫院之醫囑不符,實已低於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程度。且按系爭犬隻之病歷所示,其受傷時間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時間上之密切關聯,其所受傷勢與其遭咬傷之事實相符,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為使系爭犬隻回復健康,所給予之治療行為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手段,爰依侵權行為、寄託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9,9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對於系爭犬隻遭被告店內系爭店犬咬傷一事不爭執,惟原告非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之男友「魏先生」,本件係因咬傷事故發生時,「魏先生」身處國外,始由原告代為處理。原告並未支付全部醫藥費,原告應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規定,依所飼養的寵物應辦理登記並植入晶片之方式,證明原告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始於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又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之住院醫療費用浮濫不清,依國泰動物醫院所開立 105年7 月27日至8 月2 日住院醫療收據,其中有部分金額還是飼主魏先生支付;105 年7 月29日轉診常明動物眼科醫院,所附收據重複影印計算,而且明顯是挑較大筆金額重複計算;105 年9 月17日國泰動物醫院半夜急診,未附病歷。無法證明這次急診與先前的咬傷事故相關。故依國泰動物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加計7 月29日至8 月29日常明動物醫院眼科就診總金額僅為55,000元。再系爭犬隻受傷後,被告依佑仁動物醫院醫囑應帶回妥為安置照料,因無法面交予飼主魏先生與原告,故將系爭犬隻轉送至原告母親家中照料,此後拒絕被告對系爭犬隻之關心,經原告向伊索賠,始發現原告所依據之驗傷醫療單顯示多項不合理之醫療行為,如:105 年 7月20日受傷當日下午,被告將系爭犬隻送醫時,血檢單報告BUM 尿毒、CRSC腎指數皆正常,CPK 指數偏高,整個血檢單沒有顯示出系爭犬隻有腎衰竭或生命危險的可能;又105 年7 月21日原告將系爭犬隻轉往國泰動物醫院就醫,獸醫師並未表示系爭犬隻有生命危險,且當日血檢單不甚清楚,但BUM 、CRSC正常,CPK 高;105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期間,系爭犬隻食慾正常、血檢BUM CRSC正常等情,足徵系爭犬隻身體狀況,一直處於穩定狀態,其他獸醫師認為,就外傷性創傷、眼內出血的狀況來說,不需要做到國泰獸醫院如此之治療,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犬隻於105 年7 月20日交由被告洗澡美容,被告收受系爭犬隻後,將系爭犬隻與被告營業場所之系爭店犬放置於同一開放式空間,然系爭犬隻於同日下午遭系爭店犬咬傷頭頸部而受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79,95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四、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1 、5 、6 款規定甚明。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次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係原告之姐姐所贈與,並經原告占有飼養至今,故原告係依民法所有權關於受讓動產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犬隻之所有權。至於動物保護法第19條規定關於飼養寵物應辦理登記並植入晶片,並非變動寵物所有權之法源依據,自與確認系爭犬隻之所有權法律關係無涉。且被告僅憑被告與原告男友「魏先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過往送洗美容經驗,逕認系爭犬隻非屬原告所有,且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係違反民法相關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顯屬無據。
五、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0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傷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0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法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原告將系爭犬隻有償寄託與被告,由被告提供為系爭犬隻梳洗美容,及代為短期照顧,並將系爭犬隻送回原告住處之工作,是兩造間成立者為寄託、承攬之混合契約,故被告依法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契約。而被告對於系爭犬隻於106 年7 月20日遭系爭店犬咬傷頭頸部而受傷害之事實不爭執,則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犬隻於 106年7 月21日經診斷受有「嚴重縮瞳、眼壓上升、嚴重眼球內出血、頭部、下(右)眼瞼穿刺傷口、出血」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國泰動物醫院急診病歷表等及系爭犬隻受傷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堪認系爭犬隻遭系爭店犬攻擊後之受傷部位係以頭部及眼睛部位為主。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犬隻自105 年7 月20日經轉送至原告母親家中照料,此後原告即拒絕被告對系爭犬隻之關心,被告無從追蹤系爭犬隻是否係受必要且相關之治療及照顧,致原告請求醫療金額恐有過當云云。惟查,系爭犬隻於交送予被告時之體態健康並無異狀,迄至犬隻咬傷事件發生後,系爭犬隻開始經歷多處動物醫院治療、住院,其中經國泰動物醫院於106 年7 月21日診斷受有「嚴重縮瞳、眼壓上升、嚴重眼球內出血、頭部、下(右)眼瞼穿刺傷口、出血」;於105 年7 月29日經常明動物醫院診斷受有「1.右眼眼內出血,無視力。2.右眼結膜充血。」、於105 年8 月29日經常明動物醫院診斷受有「1.右眼創傷性白內障。2.右眼眼球輕度萎縮」、於105 年8 月30日經遠見動物眼科醫院診斷受有「右眼:眼內劇烈發炎出血病史,眼球萎縮,二次性白內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動物醫院急診病歷表、常明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遠見動物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觀諸前揭就醫診斷及處方內容,皆與系爭犬隻於105 年7 月20日所遭侵害之傷勢部位相符。被告辯稱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期間,系爭犬隻食慾、血檢BUM CRSC正常,國泰獸醫院對於系爭犬隻係過度治療云云,卻未具體說明系爭犬隻過度治療之項目、內容、理由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被告抗辯之心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於國泰動物醫院所支出之51,4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於常明動物醫院所支出之7,700 元(計算式:2,100 元+2,100 元+ 800元+400 元+400 元+400 元+350 元+400 元+750 元=7,70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另辯稱系爭犬隻於105 年9 月17日國泰動物醫院半夜急診,未附病歷,無法證明診治內容與先前的咬傷事故相關云云,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尚不能證明該筆醫療費用係與本件105 年7 月20日系爭犬隻遭店犬咬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不得持該急診收據向被告求償。是系爭犬隻於本件咬傷事故之醫療支出為59,100元(計算式:51,400元+7,700 元=59,100元),其中國泰動物醫院於105 年7 月23日之醫療金額6,100 元係由訴外人「魏小白」支付(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未提出自「魏小白」受讓債權之證明文件,堪認該筆金額非由原告支付。從而,扣除訴外人「魏小白」支付6,100 元部分,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53,000元(計算式:59,100元-6,100 元=53,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4 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