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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61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613號

原告
高鳳珠
被告
永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被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在新竹縣○○市○○○路00號11樓之3 ,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證,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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