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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鄧德倩

  • 當事人
    陳素真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44號原   告 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俞月琴 被   告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26條之1 規定甚明,是依據公司法於公司經廢止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被告雖已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登記,有本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 、27頁),是被告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會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每年應給付現金紅利8,000 元,但只給4 期,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告返還本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律師見證書、被告簽發票據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在卷可按(見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潮小字第69號卷第5 至12頁,下稱屏院卷),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會員基本權益包括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折扣、掬水軒購物中心免費入場及消費折扣等,第5 條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8,000 元之現金紅利作為會員回饋(見屏院卷第7 頁),惟被告已於104 年2 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80578110 號函註銷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21頁),則上開之會員權益被告顯已無從給付,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給付不能。又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然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解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經原告解除,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0日(見屏院卷第27頁,於106 年3 月30日登報)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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