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57號原 告 葛凌雲 訴訟代理人 吳政綜 被 告 林家羽 台海新聞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力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林家羽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羽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林家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訴訟中以被告林家羽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被告台海新聞報有限公司(下稱台海新聞報公司)所有,被告林家羽是開公司車,追加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羽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停車時,未拉手剎車致車子滑動而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車體刻字300 元,來回車資300 元,並修復期間共3 日無法營業,依臺北市汽車駕駛員公會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500 元,受有無法營業損失4,500 元,以上合計18,100元(計算式:13000+300+300+4500=18100)。又被告林家羽駕駛之汽車,為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所有,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羽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停車未拉手剎車致車子滑動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送修3 日無法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計程車收據、電腦刻字發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26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72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羽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停車未拉手剎車致車子滑動而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家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系爭車輛工資費用13,000元、車體刻字300 元,來回車資300 元,並修復期間共3 日無法營業4,500 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電腦刻字發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 頁),惟觀該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核定之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見本院卷第26頁),則3 日無法營業損失應為4,458 元(計算式:1486x3 =4458),故原告請求之3 日無法營業損失超過4,458 元部分,洵屬無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林家嶼賠償損失之金額為18,058元(計算式:13000+300+300+4458=18058)。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自陳被告林家羽駕駛之汽車行照上面寫的是公司、被告林家羽是開公司車,所以才要告台海新聞報公司,台海新聞報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50、105 頁),然就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是否有將車輛交給被告林家羽駕駛、應負如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及與其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其舉證及論述;縱若原告認被告林家羽為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為被告林家羽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就被告林家羽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家羽與台海新聞報公司間有僱佣關係,及被告林家羽係在執行職務之事實,尚無法僅憑被告林家羽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所有,即認定被告林家羽係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林家羽係在執行職務之事實,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林家羽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家羽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羽給付1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家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錫欽